草案 | 草案修改稿 |
温州市家政服务业管理条例 | 温州市家政服务条例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为了规范家政服务活动,维护家政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政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为了规范家政服务活动,维护家政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政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家政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政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由家政服务人员进入家庭成员的住所或者其指定场所,有偿提供照护、保洁、烹饪等满足家庭生活照料需求的服务。 |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家政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家政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在家庭成员的住所或者其指定的场所有偿提供照护、保洁、烹饪等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活动。 |
第三条家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安全便捷的原则。 | 删除 |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政服务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家政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分工协调、财政投入保障等机制,促进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政服务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家政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协调机制和财政保障机制,促进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政服务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商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政服务业管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促进家政服务业的规范和发展。 |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政服务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商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大数据发展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政服务业管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促进家政服务业的规范和发展。 |
增加 | 第五条本市支持家政服务行业组织的发展,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和人员加入家政服务行业组织。 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建立家政服务纠纷调解机制,加强行业自律,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引导家政服务机构和人员提升服务质量。鼓励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指引和服务价格指引。 |
第二章 规范服务 | 第二章 规范和管理 |
第六条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等服务信息。 家政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在其网站、网络社交平台公众号、应用软件等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及时更新前款规定的证照以及服务信息或者上述证照、信息的链接标识。 |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家政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指派或介绍家政服务人员等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包括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中介机构。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 家政服务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相关证照信息或者证照信息链接标识。公示的证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
第七条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家政服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招用的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情形的,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其订立服务协议,家政服务人员可以按照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 第七条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招用的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情形的,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其订立服务协议,家政服务人员可以按照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
第十条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家政服务消费者依法订立家政服务合同或者家政服务居间合同。 家政服务机构居间介绍的家政服务人员,应当与家政服务消费者依法订立家政服务合同。 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和家政服务消费者可以共同签订家政服务合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布家政服务相关合同示范文本。 | 第八条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家政服务消费者依法订立家政服务合同或者家政服务中介合同。 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消费者通过家政服务中介机构达成合意的,应当依法订立家政服务合同;通过其他途径达成合意的,鼓励以书面形式订立家政服务合同。 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和家政服务消费者可以共同订立家政服务合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鼓励使用示范文本签订家政服务合同。 |
合并草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相关内容,并予以增加完善。 | 第九条家政服务机构应当核实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消费者的身份信息,了解家政服务人员的从业经历、健康状况、职业技能、个人信用、不良嗜好、服务意愿、住址和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如实告知家政服务相关信息; (二)按照规定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录入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信息、健康状况、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和其他规定的信息; (三)建立家政服务人员工作档案; (四)建立家政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接受并协调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的投诉;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家政服务人员参加体检,并承担费用;鼓励开展家政服务人员心理状况筛查和心理咨询辅导。 |
第十九条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为家政服务人员建立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 (二)从业经历、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信息; (三)体检结论查询结果记录; (四)犯罪背景核查结果信息以及其他信用信息查询记录; (五)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家政服务合同或者家政服务居间合同; (六)家政服务评价、服务纠纷及其处理情况; (七)参加家政服务相关保险以及理赔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 第十条 家政服务机构为家政服务人员建立的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身份信息; (二)从业经历、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信息; (三)健康证明、体检结论查询结果记录; (四)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的犯罪背景核查结果信息以及其他信用信息查询记录; (五)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家政服务合同、中介合同等; (六)家政服务评价、服务纠纷及其处理情况; (七)参加家政服务相关保险以及理赔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信息。 有关单位应当为核实家政服务人员信息依法提供便利。 |
合并草案第八条、第九条相关内容,并予以增加完善。 | 第十一条家政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指派或者介绍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二)为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消费者指派或者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三)指派或介绍未按照规定参加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四)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
合并草案第九条、第十二条相关内容,并予以增加完善。 | 第十二条 家政服务人员在提供家政服务过程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主动如实向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消费者披露本人的身份信息、健康状况、从业经历、服务技能、不良嗜好等信息; (二)主动出示家政服务码,方便家政服务消费者查询; (三)按照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参加体检; (四)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遵守职业规范;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直接与家政服务消费者建立家政服务关系的家政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上录入个人身份信息、健康状况、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和其他规定的信息。 |
合并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相关内容,并予以增加完善。 | 第十三条 家政服务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消费者; (二)盗窃、侵占、骗取、故意毁损或者擅自处置家政服务消费者财物; (三)索取或者变相索取额外财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等的其他行为。 约定的家政服务期限届满前,家政服务人员不得擅自离岗,但出现被虐待、性侵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等情况的除外。 |
第十五条家政服务消费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人员的; (二)隐瞒家庭成员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疾病的; (三)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或者约定以外的家政服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约定支付家政服务费用的; (五)扣押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职业技能等证件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行为。 | 第十四条 家政服务消费者尊重家政服务人员的人格尊严,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为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保障家政服务人员休息的权利,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人员; (二)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约定以外的家政服务; (三)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可能对其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家政服务;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等的其他行为。 家政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家政服务人员出示家政服务码,并进行核实。 |
合并草案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相关内容,并予以增加完善。 | 第十五条 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不得隐瞒相关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疾病情况。 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消费者不得泄露在家政服务中知悉的他人个人隐私和其他秘密。 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消费者不得扣押家政服务人员的相关证件。 |
第三章 促进发展 | 第三章 发展和促进 |
第二十六条依托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建立本市家政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归集有关机构和人员基础信息、服务评价等信用信息,实现数据共享,并依法提供免费查询等公共服务。有关部门依法保障信息安全,保护获取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家政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向市家政服务信息管理平台提供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并与市家政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对接。 市家政服务信息管理平台信息管理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布。 |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归集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服务信息、评价信息、信用信息等,并依法为公众提供查询等公共服务。 家政服务管理平台核对家政服务机构或家政服务人员录入的信息,生成家政服务码发放给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码的管理规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布。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保障信息安全,并对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予以保护。 |
增加 |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家政服务质量信用评价制度。 约定的家政服务履行完毕或终止后,鼓励家政服务消费者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上进行服务质量信用评价。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制定并完善家政服务质量信用评价认证制度,由家政服务行业组织或第三方机构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上开展家政服务质量信用评价认证。 |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发展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促进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的发展: (一)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 (二)优先支持建设职工集体宿舍或者提供园区配建的职工宿舍; (三)对符合条件且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的,可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 (四)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补贴; (五)支持拓展多元化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金融和保险扶持,降低融资及参保成本; (六)其他扶持措施。 | 第十八条本市鼓励发展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支持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加强品牌化和连锁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促进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的发展: (一)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 (二)优先支持建设职工集体宿舍或者提供园区配建的职工宿舍; (三)对已签订劳动合同且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可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 (四)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补贴,返还失业保险费; (五)支持拓展多元化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金融和保险扶持,降低融资及参保成本; (六)其他扶持措施。 |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在社区设置家政服务网点: (一)新建、改造居住小区同步建设或者预留家政服务网点设施、场地; (二)支持依托政府投资建设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场地设立家政服务网点,并可减免租赁费用; (三)家政服务网点的租赁场地不受用房性质限制; (四)鼓励以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租赁价格提供社区配套用房以及闲置房源用于设置家政服务网点,或者给予租金补贴; (五)服务网点的用水用电用气执行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标准; (六)其他鼓励扶持措施。 |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在社区设置家政服务网点: (一)新建、改造居住小区同步建设或者预留家政服务网点设施、场地; (二)支持依托政府投资建设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场地设立家政服务网点,并可给予减免租赁费用; (三)服务网点的用水用电用气实行居民价格; (四)其他鼓励扶持措施。 |
合并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相关内容,并予以增加完善。 |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教育等部门应当将家政服务纳入职业教育计划;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家政服务纳入职业培训计划,并建立家政服务职业培训补贴机制;市、县(市、区)红十字会等团体可以将家政服务纳入应急救护培训计划。 支持职业院校、高等院校开设家政服务相关专业和实习实训课程。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开展家政服务类职业教育,发展产教融合型家政服务机构。 |
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相关内容。 | 第二十一条家政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家政服务人员参加服务技能、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规范、卫生健康、礼仪礼节、应急救护知识技能等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 鼓励家政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评价、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大赛。 引导家政服务机构优先招用、指派、介绍经职业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评价、职业技能鉴定的家政服务人员。 |
修改完善草案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家政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评先评优机制,对诚信经营,贡献突出的家政服务机构和诚实守信、优质服务的家政服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家政服务业典型案例进行宣传。 |
第二十五条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经营家政服务相关保险产品。 鼓励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并为其家政服务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职业责任保险。提倡其他家政服务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职业责任保险。 | 第二十三条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经营家政服务相关保险产品。 提倡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并为其家政服务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职业责任保险;提倡其他家政服务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职业责任保险;提倡家政服务消费者为其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一条家政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家政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八条 家政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指派或者居间介绍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的; (二)为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消费者指派或者居间介绍家政服务人员的。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家政服务机构指派或者介绍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的,或者为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消费者指派或者介绍家政服务人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九条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组织家政服务人员参加体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家政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指派或者居间介绍未按照规定参加体检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指派或者居间介绍体检不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家政服务机构指派或者介绍未按照规定参加体检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家政服务机构指派或者介绍体检不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条 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或者家政服务消费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疾病情况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家政服务机构隐瞒相关人员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疾病情况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消费者隐瞒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疾病情况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五章 附则 |
新增 | 第二十九条在月子中心、养老机构等固定场所集中开展相关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