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检疫犬以及动物园、教学科研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分区管理)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全市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五条(政府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分工)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野犬等工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委托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养犬登记。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兽医、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基层政府及其他组织职责)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可以依法制定本区域内文明养犬公约,规范、引导养犬行为。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强制免疫) 本市依法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携带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办理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九条(养犬控制) 限养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但因辅助、导盲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除外。烈性犬、大型犬的标准和种类,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限养区内每一户籍限养一只犬只,但因辅助、导盲等需要饲养犬只的除外。
限养区内单位不得饲养犬只,但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外的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饲养犬只。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条(初始登记)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养犬登记实行一犬一证。限养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到居所地养犬登记服务点申请养犬初始登记。
养犬登记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养犬登记服务点,实现强制免疫与养犬登记一站式服务。
第十一条(登记条件)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或者凭证:
(一)个人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因辅助、导盲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还应当提供特殊需要证明。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建立养犬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或者凭证: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饲养人员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场所的证明;
(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养犬人符合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养犬登记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并告知养犬人权利义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在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二条(延续登记)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延续登记。
符合条件准予延续的,养犬登记有效期延长一年。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 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登记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在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补办。
第十四条(失踪登记、注销登记) 犬只失踪的,养犬人可以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失踪登记。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妥善处置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信息)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和电子档案,实现养犬管理信息部门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应当记载养犬登记基本信息、犬只免疫信息、违法养犬行为等养犬管理信息,并为公众提供犬只走失认领、领养等信息服务。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养犬规范)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因养犬影响公共秩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城市绿地饲养犬只;
(二)禁止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三)禁止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禁止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第十七条(携犬出户规范)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在犬只颈部佩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行人,禁止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
(二)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水上巴士、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收紧犬绳方式贴身携带犬只等安全措施。
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圈养、拴养,不得出户;但是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导盲等出户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犬只禁入区)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但是因辅助、导盲等需要的除外:
(一)机关事业单位、医院、学校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游乐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三)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场所;
(四)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禁止犬只进入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临时禁入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第十九条(饲养犬只处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一)放弃饲养的;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
(三)不符合条件不能办理养犬登记的。
登记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赠与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条(犬只伤人处置)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
第二十一条(鼓励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犬只伤人责任保险,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病犬和疫情处置)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及时报告兽医主管部门。
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控制和扑灭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死亡犬只处置) 犬只因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采用下列方式之一进行处理:
(一)将死亡犬只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
(二)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
(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对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将死亡犬只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不得拒绝接收死亡犬只;收运以及无害化处理不得收取费用。
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第四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二十四条(犬只收容)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救助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流浪犬、弃养犬,可以将其送交前款规定的犬只收容场所或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
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接收、救助流浪犬、弃养犬以及扣押、没收的犬只,并对接收的犬只进行免疫和饲养。
鼓励志愿者参与收容犬只的救助和日常照料活动。
第二十六条(犬只处置)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收容的犬只:
(一)能够查询到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二)养犬人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的,应当在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三十日内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弃养;
(三)流浪犬、弃养犬以及依法没收的犬只,经免疫健康检查,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不合格的或者超过二个月无人领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免疫、绝育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犬只经营)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一)场所应当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健康检查;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四)除免疫、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五)对死亡犬只以及其摘除的组织、器官,以及犬只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养犬控制)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限养区内个人超标准养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饲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条(未经登记养犬)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养犬人不办理初始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养犬人不办理延续登记、变更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单位安全管理违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养犬单位未配备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饲养管理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二条(违反养犬规范)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或者擅自处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被遗弃或者虐待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违反携犬出户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烈性犬或者大型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携带烈性犬或者大型犬出户未为犬只带嘴套、未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养犬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禁入区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控制犬只,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限养制裁)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被没收犬只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