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温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期: 2015-12-25 信息来源: 温州市软新科技有限公司 作者:

温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旭东

(征求意见稿)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5年10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的《温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送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温州人大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一府两院”、有关部门、人大代表及社会各界的意见,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代表进行了立法协商,并专门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了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数易其稿,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12月9日,市十二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定义条款。草案第三条对地方性法规作了定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士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定义仅仅有形式上的定义,而没有给出本质上的定义,是不全面的。鉴于定义条款从立法技术上很难表述清楚,本条例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指向是明确的,就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再则省人大常委会提供的示范文本和其他兄弟市的条例草案也都无此条款,为此,建议删去草案中定义条款。

  二、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撤销权。草案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在修改过程中发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市人民代表大会并无权改变或撤销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应删去草案第五条第四款这一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三、关于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草案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执行。征求意见中,有的人提出,立法年度计划一旦确定一般不作改变,而且如果调整要重新向社会公布是否过于繁琐。考虑到上位法和省人大常委会的示范文本中均没有立法计划调整方面的规定,如果立法计划确定后确因法律修改、情势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其程序应该在常委会立法工作程序中予以规定更为合适,为此,建议删去这款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四、关于专门委员会意见的采纳问题。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书面意见无所谓重要或不重要,二审采纳或不采纳没关系,但不采纳也

要反馈。因此,建议删去 “重要”一词。(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

条)

  五、关于法规废止的公布主体问题。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修改过程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废止须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所以主席团无法发布公告,只能在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因此,建议删去“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 ”。(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

  六、其他方面

  1.草案第八条是关于发扬民主,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立法活动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该删去这一条。有的人认为,该条款与第五条立法原则内容相近,应该安排在相邻的条款更为合适。根据大多数同志的意见,还是保留为好。为此,建议将这条调整作为第四条。(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2.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士提出,只要规定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小组起草就可以,没有必要规定具体哪些人员。为此,建议删去“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二次审议稿第十条)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的概念太多,如“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等,有的同一概念前后表述不一致,应该予以统一。鉴于要考虑兼顾立法语言的严谨性和简洁性,有的属于专用术语,不能省略;有些则可以省略且不会引起歧义。为此,建议分别作如下修改:

  (1)“地方性法规案”是专用法定术语,为了严谨性,还是保留这一表述,但在同一款、同一句中出现两个或多个的,第一个用“地方性法规案”,后面的则表述为“法规案”。

  (2)“地方性法规草案”、“法规草案”在本条例中指向是明确的,为同一概念,简称为“法规草案”不会引起歧义,故建议统一修改为“法规草案”。共涉及11处修改,分别是草案第十一条3处、第二十二条4处、第三十九条2处、第四十三条第二款1处、第五十条第一款1处。

  4.其他有关个别文字修改,已经在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以黑体字予以标注。

  法制委员会认为,温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是极其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将成为我市今后制定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立法活动的行为准则和依据。相比草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适当的修改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草案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作进一步的调研、论证,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

  以上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温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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