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设施,是指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房、垃圾通道、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道班房、粪便处理厂、厨余垃圾处置厂、垃圾处理填埋场、垃圾焚烧发电厂等设施;垃圾收集容器是指果皮箱、废物箱、垃圾箱(桶)等。
第三条 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是市区生活垃圾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与执法局)是市区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局是市区温瑞塘河保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功能区)住建部门负责本地区生活垃圾设施(除终端处置设施外)建设管理工作;各区(功能区)城管与执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生活垃圾的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各区(功能区)环境保护部门或温瑞塘河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塘河保洁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规划、卫生、公安、发改、工商、交通、旅游、教育等部门协助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管理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条 凡在温州市区产生生活垃圾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设施建设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住建委会同规划、城管与执法、环保、发改等部门制定市区生活垃圾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终端处置设施(生活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发电厂、粪便处理厂、厨余垃圾处理厂等)由市公用集团投资建设或市政府采用BOT、BOO等形式投资建设,项目涉及政策处理工作由属地政府负责。
除上述外的其他城市生活垃圾设施,由各区(功能区)政府出资建设。建成后移交各区城管与执法主管部门管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路线始末站、公园、广场、集贸市场、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大中型商场、医院、宾馆等(以下简称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范,设置垃圾房和垃圾收容器。各类小型商店、摊点必须自备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第七条 新建、改建生活垃圾设施的,应有住建和城管与执法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生活垃圾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生活垃圾设施,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建。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偷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或封闭按规定设置的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建设生活垃圾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一还一、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经当地城管与执法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上级城管与执法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生活垃圾设施的设置,应便于使用和清运。
第九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村)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垃圾转运站、公厕、环卫职工宿舍等生活垃圾设施的内容。生活垃圾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
第十条 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转运、处理的相关标准,按国家、省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管与执法部门负责对全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实施具体监督检查;承担终端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管理以及生活垃圾运输调度。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应遵循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的原则,积极、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处理。在市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区域内,居民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
废弃家具、电子电器及其他大件生活垃圾,必须按所在的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第十三条 各区(功能区)城管与执法部门,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垃圾转运站、公厕等生活垃圾设施的运行管理、监督指导;负责本区域范围内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等清扫保洁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区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所在区(功能区)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里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由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公共场所以及铁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街心花园、绿带、绿地、花坛和临时停车处,由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六)乡镇范围的清扫保洁,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七)公园、风景点、水域以及市区河岸、护坡,分别由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人保洁;
(八)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域,由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保洁;
(九)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由船主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十)责任不清地区,由当地政府和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明确责任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通车后,清扫保洁工作要及时移交给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的保洁费用经测算后纳入工程建设费。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质量,必须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道路应按规定的时间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工程渣土、特种垃圾、危险废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带出市场外随意倾倒。
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在里弄、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和生活垃圾;禁止掏捡生活垃圾。
清理窨井淤泥、修剪行道树、清理绿化带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车辆、火车、飞机及在城市近岸海域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自备能够防止散落、溢漏的垃圾收集容器(袋),并在其停靠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按城管与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
境外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产生的生活垃圾需在本市处理的,必须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预处理,经卫生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按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方式,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洒落,不得污染城市路面、水面。生活垃圾转运车辆应按规定进行清洁与消毒。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分类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运送到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对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捡、生活垃圾处理等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第二十条 由政府财政支付清扫保洁费用的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可由所在区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清扫保洁服务企业,并报市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逐步实行生活垃圾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二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3年5月1日起实施。
温州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审查中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内容抄告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
发改、财政、公安、环保、交通、国土、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实行全程监管。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整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厂)。
第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专用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专用消纳场属于城市环卫基础设施;临时消纳场包括可受纳建筑垃圾的建设用地、在建工程、规划开发用地、改良用地、低洼地以及将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的生产厂区堆放点。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相应的管理和消防设施;
(四)出入口路面硬化,设置洗车台、配备冲洗设备;
(五)明显的指示标志;
(六)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建筑垃圾分区填埋、分拣回收的方案。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与属地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对处置地点周边扬尘污染和运输过程中通行的城市道路路面污染采取有效的清洗保洁措施。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并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方案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预算方量;
(二)预定工期;
(三)消纳场名称、地点和可受纳量。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及时清理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
(二)实行封闭施工,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档;
(三)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四)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管、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和车辆高压冲洗设备;
(五)运输车离场前必须进行冲洗,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严禁带泥上路;
(六)如实记录建筑垃圾处置情况,做到台帐齐全。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招标。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鼓励施工单位通过招标确定运输单位。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企业经营范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三)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要求,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件;
(二)按照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五)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要求倾卸并取得消纳凭证;
(六)车辆清洗后离场。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纳建筑垃圾,规范堆放,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二)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三)保持场内和进场道路通畅和环境整洁;
(四)根据容量受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根据实际受纳的建筑垃圾量,向运输单位出具消纳凭证;
(六)建立台账,记录进场运输车辆次、受纳数量等情况,专用消纳场应当设置记录、计量设施;
(七)对所有离场运输车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第二十一条 居民因建造、维修、装饰、拆除房屋等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或者当地社区居(村)委会统一处置,实行袋装化收集,在指定地点堆放,并按照规定标准交纳清运费用。严禁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堆放。
第二十二条 零星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应当方便居民、隐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良好、整洁,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按照要求堆放零星建筑垃圾,在辖区内合理设置堆放点,加强监督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确定辖区内居民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清运经营权。零星建筑垃圾由中标运输单位统一清运。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消纳场出具的消纳凭证进行检查核实。
核定数量不相符,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将责令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单位作出解释。对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实行记分制管理,具体记分制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追查造成建筑垃圾污染道路的责任人,责令责任人清除污染。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