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大个案监督的主要程序为着眼点
[关键词]:人大监督 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
引言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司法权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的国家权力。这一规定符合司法权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也与法治国家的要求相吻合。因此,司法权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然而,司法程序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又难免出现错误。在司法实践中,因素质问题,徇情枉法、以公谋私等原因造成的冤假错案也确实存在。无论是作为对权力的制约还是作为纠偏(补救)机制的设计,都有必要对司法权进行某种形式的制约。故宪法又同时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公检法机关应相互制约(第128条、第135条)。既要独立,又要受监督甚至制约,制度内设的矛盾自然带来实践中的种种恩恩怨怨与是是非非。在我国大力推行法治特别是从过去司法权附属于其他权力的状况向司法独立的转变过程中,对于司法权的制约问题就更为敏感和复杂。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与司法监督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设定?如何利用监督手段尽量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这些问题成为我国在司法制度建设和改革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近些年渐渐发展起来的人大对于个案的监督无疑是一种无奈但却有益的尝试。实践证明,人大监督确有其合法合理之处,也确有其社会效益。但同时,人大监督尤其是对个案的监督与司法独立确实有不少理论问题尚未得以厘清,在实施过程还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在力图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如何保障司法独立?如何界定监督与审判的界限?如何进一步完善人大监督制度以使该模式能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鉴于众多法律学人对人大监督、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已经有较为广泛的学理研究,尽管上述理论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的深入探讨,本文则不意就人大监督的权力来源、合法合理性及其重大意义等问题展开论述,也不想再次论述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而只想以真实案例为依托、以现存问题为着眼点,做一个比较实证的分析和论述,试图以各省份的实际案例为基础,重点探讨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程序性问题,阐述人大个案监督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影响,以期为规范人大个案监督制度使之能够更合理有效的运作提出一些浅见。
本文所引用的材料来自各省有关人大监督的调研报告和案例,共包括7省54个案例,其中:
广东省:8案例 安徽省:9案例 江西省:2案例 辽宁省:8案例
山西省:8案例 浙江省:7案例 甘肃省:12案例
这些案例是各省从本地诸多的人大个案监督案例中挑选出的典型案例,汇总各省的报告我们可以总结出人大个案监督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人大个案监督的范围比较广泛,既有刑事、民事(含经济)、行政等案件,也有执行案件;既有法院审判不公的案件,也有检察机关执法不力的案件;既涉及到程序问题也涉及到实体问题;既有正在审理的案件,也有上诉、抗诉和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等等。
其次,人大个案监督涉及的对象比较广泛,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还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等等。
其三,人大个案监督的主体并不明确,实践中有由人大主任会议、人大法制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监督的,也有由常委会或专门成立的调查组进行监督的。
再者,个案监督的手段和程序也呈多样化,如口头交办,发监督意见函,与办案机关交换意见,或直接提出处理意见等等。
此外,人大个案监督的案件来源和起因不同,有信访案件、当事人上访的案件、媒体曝光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在执法检察和视察中发现的案件等等。
最后,人大个案监督介入的时间也各不相同,有一审前监督、一审中监督、一审后监督、二审后监督等等
……
虽然上述材料从来源省份的广泛性及抽样方法的科学性等方面存在一定缺陷,难以从中得出我国现阶段人大个案监督的全貌,但是,就这些案件本身来说确实具有较强的代表性。管中窥豹,从中也可以对当前人大个案监督状况的特点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这些材料表明,人大监督在我国宪政制度中已经日趋发展起来,在司法过程中发挥着独特且相当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无可否认,由于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模糊,人大监督尚难以构成一种完善的制度,监督中的某些手段和方式尚有较大的争议,监督中的某些程序和环节也尚待商榷。我们不能笼统地说“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但一个制度能够产生就说明了其存在的理由和必要,尽管其命运和前景尚难完全预料,但在人大监督发展到今天这样一个关键时期,对这一制度的审视和关怀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如上述特点所示,人大个案监督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但本文即将论述的范围仅限于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尤其是对人民法院的个案监督。人大个案监督的整个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环节:人大个案监督的启动和人大个案监督的实施。每一大环节中又由诸多小环节连缀而成,如:第一个环节中就可细分为人大监督案件的来源、人大监督受案的标准、人大监督介入的时间等等;第二个环节中又可分为人大监督实施的主体、人大监督采用的方式和人大监督遇到阻碍时的处理模式等等。因篇幅和时间所限,本文不可能就人大监督的每一环节、每一特点都进行详细的阐述,因此,只选择了人大监督介入的时间和采用的方式这两个重要问题加以论述,并分析由此引发的关于人大个案监督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相关问题,以期在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程序问题进行规范的角度上设计出较为合理和现实的人大与司法间制约与独立的关系,为人大个案监督的实践提出些许有益的建议。
一、 人大个案监督介入的时间
人大个案监督介入司法过程的时间是个重要而又敏感的问题,介入时机的选定必然会关系到人大对司法活动影响的程度和深度,也会关系到对于司法权制约的范围和力度。实际案例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对介入时间的把握确实较为困难。因此,找寻出人大介入司法过程的适宜时机无疑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在探寻这个适宜时机之前,先回顾一下我国的司法监督及诉讼制度。
(一)司法监督的种类和诉讼程序的规定
就司法监督的种类而言,现阶段我国对司法监督的途径主要有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和来自于外部的监督。内部监督即以司法机关为监督主体的监督,具体又可分为检察监督和审判监督。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对一般社会主体行为的合法性,执法、司法活动的合法性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行为都有监督权;而审判监督主要是在人民法院体系内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外部监督主要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其通过质询、审议工作报告以及渐渐发展起来的个案监督等方式对司法进行监督。此外还有党的监督、舆论监督以及公民个人的监督等途径。
就审级和诉讼程序而言,我国现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三大诉讼法在审级和上诉制度等方面都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其程序链条的主线可以概括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其中,因案件性质不同,导致诉讼程序的细节有所差异,但总的来讲,这一诉讼链条是比较完整的。如果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当事人便可以在有效期间内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行使检察监督权进行抗诉以启动第二审程序;如果判决已经生效则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存在的错误。可以说,这是一套比较严谨而完整的诉讼程序,
诉讼法中审级制度的规定和上诉程序的启动都为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奠定了良好的程序基础,所以,在司法过程中不应轻易阻断正常的程序链条,只有因徇情枉法等非正常情况使得内部监督无法完成的时候才有必要进行其他方式的监督,借助外部的力量。
此外,当事人申诉与上诉、申请再审是有区别的。不论上诉还是申请再审,在申请主体、受案对象、提起期限等方面都有着明确严格的限制;而申诉则不同,它是一项民主权利,没有申诉时间、次数、级别、主体等方面的限制。因此,在司法机关日常工作量非常大的情况下,实际上很难再接受这种没有具体标准限制的申诉请求。因而,当事人自然而然地就把希望寄予人大——这个“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期望权力机关能够行使对于司法机关的监督权。
(二)案例揭示的介入时间
从现有的54个案例来看,在一审之后提起人大监督的有14起案件,在二审后提起人大监督的有25起案件,其他特殊情形(含一审中提起监督的3起案件),如对立案的监督、对不批捕的监督、对强制措施采取不当的监督等等的案件有12起。下面,笔者将就上述三种介入时间分别加以阐述,在分析过后,结论也会自然得出。
1.对一审后人大进行个案监督的分析
首先分析山西省7号案例,该案例的简要流程如下:
冯某,原离石市公安局副局长,因涉嫌干涉其他干警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离石市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离石市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冯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冯不服上诉至吕梁中院,冯在取保候审期间就此案向几位人大代表反映情况。全国人大代表赵某及省人大代表石某、王某等4位代表联名建议省人大对此案进行监督——省人大内司委收到4位人大代表的建议后,致函吕梁地区人大工委,就此案对地区中院进行监督——吕梁中院以证据不充分等理由终审判被告无罪。
从此案的全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在冯某提出上诉之后的二审期间,由省人大内司委致函吕梁地区人大工委对本案进行监督。在这期间,二审法官受到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其一,该案是由于赵某等4位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对离石市法院一审判冯某有罪提出意见而提起的,因此,这几位代表对本案的倾向性是不言而喻的。其二,该案是由省人大致函给吕梁地区人大工委的,由它监督地区中院,是一个上级对下级的交办的倾向性很明显的案件。这些势必都对二审的判决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其次分析甘肃省的9号案例,该案例的简要流程如下:
会宁县法院对姜某案件一审做出判决,姜认为应加重被告刑罚,并增加赔偿部分的数额——后来,姜十余年来长期到会宁县、白银市人大常委会、省委、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室申诉——县、市两级人大常委会对这个案子都很重视,但市、县两级法院未予重视——后市人大常委会又召开多次协调会,做了很多协调工作。两级法院表示准备对姜某的要求给予考虑,但姜提出了一些不合理要求,并且不按法律程序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致使问题难以解决——最后,姜某向会宁县法院提起诉讼,县法院判决,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姜全祥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使这一案件得到了妥善解决。
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主要问题是民事赔偿部分偏轻,因当事人长期申诉,提出一些不合理要求,又不按法律程序进行诉讼,使问题难以解决。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监督和协调下最终使问题得到了解决。从该案可见,仅仅凭当事人向人大申诉并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问题,因为就算人大提起监督,也是要通过再审程序寻求司法的救济。当事人不应把宝无限制地压到人大的身上,而是要借助于正常的诉讼程序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及时地保障。
这两个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引出了其背后潜在的问题:
第一,人大监督在一审后介入会破坏司法机关内部正常的纠错机制。正常的诉讼链条设置了二审程序,该程序的设定就是为了纠正一审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情形。实践中,提起二审程序的原由很多,比方说实体判决错误、量刑不当、枉法裁判等等。在现实中,大部分案件引起当事人上诉的原因是事实和证据问题。依据清晰事实和可靠有力的证据而枉法裁判的案件毕竟是少数。这就说明在二审过程中相当的精力会投入到证据的再收集和事实的重新认定上。司法机关无疑是此过程中最有说服力的主体,因为其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及掌握都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而人大提起监督主要是因为一方当事人上访,其对案情的了解容易偏信偏听。因此,就应该把纠错的机会首先留给最有可能发现错误和改正错误的主体,应该尽量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在司法内部自行解决。
第二,人大监督在一审后介入会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如第一点所述,在二审过程中,大量工作集中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如果此时人大就介入进来,通过调卷、案情交流会等方式了解案情,势必会分散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精力。在实践中,人大不仅依靠法院了解案情,其自身也会投入人力、物力、时间对案情进行调查、了解,这些工作与律师及公、检、法的司法人员的工作内容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但是,人大的工作模式和其人员的组成(当然有些地方的人大中也不乏多年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但毕竟是少数)就决定了人大对案情的掌握不会像司法机关和律师那么专业。特别是在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人大往往通过当事人的一面之词、通过人情常理来定夺问题,很难对案件的全貌有清楚的把握;而法院判案靠的是法律事实、靠的是证据规则、靠的是法律思维,整个过程是非法律专业人士所难以完成的。因此,人大应该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充足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再行介入,否则,会造成许多重复性的工作,浪费宝贵的资源。
第三,人大监督在一审后介入容易造成人大监督权向司法权的侵入。就现阶段的监督方式来讲,人大比较常用的做法就是与法院的办案人员召开案情交流会,在会上,法院的办案人员向人大汇报情况,人大在会上提出监督意见。会议召开的次数取决于案件监督的情况,与法院的意见分歧越大开会的次数就越多,因此,在实践中,这种会议往往不只一次地召开。在这种情形之下,如果人大过早的介入进来,很容易造成人大引领司法机关办案、司法机关只是按照人大的“指示”进行判决。这样一来,人大实际上就分割了司法权力,其监督权也就有了和司法审判权相类似的效力,造成名为监督实为审判的不良现象。长此以往,正常的司法程序链条就会形同虚设。在一审过后,当事人便会直接申诉于人大,而置司法程序的上诉权于不顾(除此处列举的甘肃省的案例外,广东省3号案例也是如此),无形之中将人大变成了法院之外的“法院”,这些现象对于司法独立都是致命的损害。
2.对二审后人大进行监督的分析
虽然案件应当依照诉讼程序一步一步走下去,直到达到公平正义,但在现实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审判监督程序因其规定的严格性使得真正能通过启动该程序得以纠正的错案少之又少。因此,向人大寻求帮助似乎成了第二条达到最终正义的途径。由此看来,如果既要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独立又要尽可能的实现个案正义,人大监督在二审后介入司法程序是比较合理的。从报告中列举的案例来看,近一半的案件还是在二审之后提起监督的(共25起)。上文已经比较详细地论述了人大为什么不宜在一审后马上介入进来,这种说明某种程度上也是为什么人大要在二审后再进行监督的理由,为了清晰起见,现列举如下:
首先,人大的个案监督在二审后介入不会过早地破坏诉讼程序的连贯性,可以给司法机关内部有个自己先发现错误、先行纠正的机会,一方面保证了司法独立,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司法权威。
其次,人大监督也并非立竿见影,有些案件是经过了两次或者更多的监督才得以纠正,对事实和证据的掌握无疑是案件得以改判的关键。因此,在司法机关充分掌握案件情况之前,人大避免过早地介入也可以节省自己的成本,提高监督的有效率。
再者,在给予司法机关自行纠错的机会后,在拥有更充足的理由、事实和证据后,人大监督在二审后介入司法程序无疑更具有合理性。其一,基于对案情较为全面的掌握使人大更可能切中要害地指出审判过程中的不当之处。其二,容易理顺人大与法院的关系。此时人大介入不是在中间插手,而是在终审结束之后进行监督,对司法运行过程中的不当之处行使监督权,纠正其错误。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二审后再行监督岂不更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而且,审判的终局性又如何保障呢?
这一问题涉及制度设计的着眼点和价值取向。
首先,判决的效力只是司法权威的一种表现。除此之外,司法权威还通过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和司法机关的地位等方面表现出来。因此,变更判决并不必然导致对司法权威的损害。其中关键的问题不在于判决被推翻,而在于准确、及时的“纠错”。从理想情境来讲,人们当然希望公正能够百分之百的实现,但是,司法实践是无法保证万无一失的。因此,从根本上来说,影响司法权威的不是错误的裁判而是错误的裁判得不到及时纠正。
其次,审判对于最终的正义而言是没有终极性的。虽然现在的司法现状让人担心,但制度设计的眼光不能仅仅停留在现在,更应该着眼于将来。现实中,除了人大监督之外,许多对于司法机关审判过程中的约束(如审判委员会、法院内部的“批案制度”等等,后文有详细论述)都是在法官素质不高、现有配套机制不完善的情形之下的无奈之举。在法官队伍的选拔和考核日益完善的未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官会有能力独立审理案件,做出公正的判决。在司法过程中保证法官的审判独立比一味追求个案正义具有更大的意义。如果审判不能独立,法官就会受到诸多影响,在种种压力下,可能会出现更多的不正义的案件。如果审判能够独立,在法官的素质得到保证的未来,他们可以做出正当的审判。需要人大进行个案监督的案件也会越来越少。因此,在现阶段保证人大对个案监督于二审后再介入司法程序是有着深远意义的。
3.对特殊情况下人大进行监督的分析
然而,凡事并不是绝对的,人大监督介入司法过程的时间也不能一刀切,统一划定为二审以后。因为司法实践中,真实案例的情况是复杂多变的,在特殊情况下,就要求人大及时监督,不能严格以二审为分界线。换句话说,人大可以在一审后、一审中、甚至一审前介入司法过程进行监督。这些特殊情况与二审后再行介入的案件主要是实体和程序的差别。在二审后介入的情形里,主要的争论点是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问题。而特殊情况主要针对的是司法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和枉法裁判的问题。根据各省的案例,现将各种特殊情况归纳如下:
(1) 对于司法机关不立案进行的监督(广东5号案例、安徽7号案例等)。
(2) 对于检察机关不批捕或者错误批捕的监督(浙江1号案例)。
(3) 对于公安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监督。(安徽2号案例)
(4) 对于诉讼保全措施、取保候审措施、执行措施采用不当、判决后罪犯未收监等情形进行的监督。(山西1号案例、辽宁2号案例、安徽8号案例等)
(5) 司法审判中徇情枉法、违规操作等情形的监督。(山西3号案例、甘肃6号、8号案例等)
对于这些特殊情况,就不能再以二审结束为介入的时间标准。
首先,对于前三类案件而言,如果人大不监督,它们连进入一审程序的机会都没有。由于现阶段我国司法制度的不完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很难形成及时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对于法院的不立案、检察院的不批捕、公安机关的以行代刑等情形很难通过司法机关内部的制约机制来纠正。因此,由人大——这个宪法上赋予其监督权的机关对它们制度上的空缺进行监督无疑是有效和有益的。此处,仅以安徽7号案例为例,其案件的简要流程如下:
芜湖市大众服装厂厂长黄某在任期间,造成该厂500万元巨额资金流失,事件发生后,黄某不仅未被追究法律责任,反而异地做官——企业职工上访——人大有关部门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认为事实清楚,案情重大,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委会经过审议,决定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调查后提出具体处理意见,交市政府、市检察院办理,并要求检察机关对黄某立案查处——检察机关公诉——法院判处黄某有期徒刑15年。
异地做官与监狱做牢实属天壤之别,从流程图中可以清晰的看到,正是人大的不懈努力才使一件司法不作为的案件得以被纳入司法审判程序,使违法作乱之徒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对于此案,企业职工、广大群众无不拍手称快。
其次,对于第四类案件而言,在一审中采用强制措施、财产保全等程序上的不当操作也不能拖到审判之后,而应该及时纠正。只有这些程序上的不当得以纠正,才能使实体问题得以正确的解决。各省报告中,有的案件法院超标查封财产并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广东1号案例),有的案件法院任意变更执行人(浙江7号案例),有的案件判决后未对罪犯收监(了宁2号案例),还有的案件对重大嫌疑犯错误地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致使其再次杀人并逃逸,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的安全稳定(辽宁4号案例)。由此可见,程序不当的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必定带来难以收拾的恶果。
再者,对于审判过程中枉法裁判问题也必须及时监督,没有必要等到审判结束,因为这并不是对于事实认定和证据收集的再考察,而是践踏法律、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我们追求司法公正的时候确实应该审慎而细致,来不得分析判断上的半点马虎,这也是为什么笔者认为应该给司法机关独立的空间让其探查清事情的来龙去脉做出正确的判决、在二审后再介入人大监督的原因。而枉法裁判问题是司法公正的拦路虎,有司法腐败、徇情枉法的情形存在,就没有司法公正可言。因此,对于这类情形,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不能听任其做出有悖于法律的错误裁判。甘肃6号案件,即人大对民乐县沈海涛杀人案的监督便给我们提供了可以借鉴的先例,其简要流程如下:
沈海涛恶性杀人案在当地影响很大,张掖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凶手沈海涛的父亲沈某是民乐县检察院检察长。一审后,沈某及被告其他亲属在当地和省上到处活动,制造假证,打通关节,试图推翻一审判决,省高院也受到影响——受害人家属闻讯,多次到县人大常委会和县法院上访,民乐县群众也极为不满,准备集体上访,事态有不断扩大的趋势——民乐县人大常委会对这一在当地影响很大的案件十分关注,及时将这一情况电告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接到民乐县人大常委会的报告后,立即召开主任会议,决定介入二审进行监督,听取省高级法院关于沈海涛一案案情的汇报——在汇报会上,省高院提出改判意向,省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向省法院转达了主任会议的意见,希望省法院尊重事实,不要受人情干扰,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最终省高院还是尊重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在二审时维持了一审判决。
这类案件,如果没有人大监督的及时介入,沈某必然会用其身居检察长的要职疏通关系使法院做出不公正的判决。除此案外,各省报告中还有好多徇私枉法的情节是骇人听闻的。如省法院审判人员串通原审被告人和第三人提供伪证,违反审判程序和审判纪律,搞枉法裁判(甘肃4号案例);县法院经济庭庭长违反法定程序受理案件并采用使用废弃公章、违规操作、伪造法院代院长的签名等手段协助案犯骗取10万元存款,并收受案犯贿赂(山西5号案例);县法院法官把原告提供的原始证据在自己法院办公室里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儿烧毁,后在判决中认定原告主张返还财产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甘肃8号案例)、因实施拘留的脱管人员的疏忽造成当事人死亡(辽宁3号案例)等等。这些情形中,要么是玩忽职守、置当事人的性命于不顾;要么是知法犯法,为了私情和金钱不惜牺牲法律的尊严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情形提起的监督应该及时进行,否则,当事人的权益就会被视为儿戏、肆意践踏。
4.结论
走笔至此,人大监督介入司法程序的适宜时机已经跃然于纸上了。可以说,这种时机的把握是很精细的,既要理性稳重又不能贻误时机。
首先,人大对所提起监督的案件要有所选择,应以疑难案件、程序违法案件和枉法裁判案件为主。对于不需介入司法程序的简单案件尽量让司法机关在内部通过其自身的体制把问题解决,不能哪个当事人闹的凶就管哪个案件。人大的监督应该做到点子上,发挥出其自身地位的特殊性,起到缀连司法制度空白的作用。
其次,人大对于接手的案件已经处于司法过程中的哪一环节应有清楚的认识,对于案件的性质也应该有清晰的把握,应该判明案件属于实体问题的争议还是属于司法作为不当或是枉法裁判问题。如果属于前者,人大就应该尊重事实、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判断,给司法机关一个内部纠错的空间和机会。如二审判决仍为不当判决再通过监督介入司法审判程序,通过掌握的事实和证据用法律说话,为当事人讨回应有的正义;如果属于后一种情况,则应该及时启动监督介入司法程序,以求快速解除不法(不当)行为,为后续的司法审判铺平道路。
二、人大监督采用的方式
文章开篇已述,人大监督的整个过程是由一个个环节连缀而成的,只有每一个环节都正确的实施才能在它们的合力下使人大监督有良好的总的效果。在分析完人大监督介入司法程序的适宜时机后,探讨人大监督采用的具体方式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人大的监督权并不是无所不包的,宪法已将各机关权限做了规定,在宪法上做出权限划分就是为了防止一个机关干涉甚至代替别的机关行使权力。因此,人大虽然有监督权,也应该在宪法所确定的权力分工的基础上实行。特别是这种对个案的监督,如果时机掌握的不对、方法采用的不当,就很可能变监督为干预,形成人大代替法院裁判的不良现象。因此,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人大不得妨碍司法机关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独立审判权。
(一)通过案例的具体解析:
在各省呈报的实际案例中,人大在行使监督时采用的方式可谓多种多样,如口头交办,发监督意见函,与办案机关交换意见,或直接提出处理意见等等。这些具体监督方式就内容来讲尚待商榷,其提起的程序更需要进一步规范。现以实际案例分析如下:
首先分析山西省的6号案例,即吕梁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对付某诈骗案的监督,其案件流程如下:
太原市中院一审原告(付某)胜诉,被告(山西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先予执行部分款项——被告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院——高院终审判决,撤销太原市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在二审期间以原告伪造公司印章、修改协议诉至法院等行为严重影响本公司声誉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由报案,请求交城县公安局立案查处——交城县公安局将原告付某拘留,县检察院提起公诉——交城县法院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判付某赔偿山西某公司经济损失——付某不服上诉至吕梁地区中院——吕梁中院终审裁定维持交城法院一审判决——付某不服向山西省高院、省人大申诉——省人大受理后函示省高院审查,同时函告吕梁人大工委——在省人大内司委、省高院、吕梁地区人大工委多次听取汇报、致电督办的情况下,吕梁中院对付某一案的主要证据多次进行核实,依法认定法律事实,经审委会集体研究认为,能够证明付某有罪(即鉴定结论不一致,不好认定付某签订协议时所使用上海某公司之印章系伪造)的证据不充分,宣判付某无罪。
在该案监督过程中,付某从有罪直到无罪宣判,无疑是在省、地人大尤其是省人大内司委的直接监督下得到纠正的。通过对该案的监督,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是应当肯定的。但是,在监督的过程中,省人大内司委多次听取汇报、电话催办,实际上对再审的结果是有着相当大的影响的。虽然在再审过程中,省人大内司委、省高院没有明示对付某应当判无罪,但事实上,省人大内司委先后3次听取中院汇报、1次电话督办,省高院先后有3位院领导过问此案、4次电话督办、多次听取汇报,其态度已经是非常明确的。这样紧锣密鼓、滴水不漏地监督势必会对法院的领导、相关办案人员形成压力和影响,使法院很难说一个“不”字。这就引出了人大对个案监督面临的困境,这种困境也是司法审判过程中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两难困境。人大对法院实行如此大强度的监督,使法院很难有真正的“独立”可言,个案正义虽然实现了,而司法独立却丧失了。而进一步的问题是人大对个案监督就一定能实现正义吗?在司法体制中,法院如果办错案了,还有上级法院、检察院和人大的监督,可如果一旦人大对个案监督错了该怎么办呢?谁来监督人大的监督呢?一旦人大对法院这种模式的监督经常化、制度化后我们既可能承担丧失个案正义的风险(谁能担保人大监督会万无一失呢?),又可能失去刚刚发展起来的司法独立。
其次分析江西省1号案例,即九江市人大对水塘养鱼纠纷案的监督,其案件流程如下:
九江县法院一审判原告胜诉并获赔偿——被告上诉九江市中院——二审仍判原告胜诉但减少了赔偿额——检察院对终审提出抗诉,被法院驳回——被告向市人大申诉,人大提起监督——中院认为不宜再审没有接受人大监督——人大再次提起监督——中院经审查,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再审——原一审法院采纳了人大监督意见重新判决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再审二审再次改判仍认定一被告的责任并减少了赔偿额——案件终止,各方不再上诉
从整个过程来看,这是一个没有效率的案件,反反复复经过检察院两次抗诉、人大两次监督、法院两次再审才得以解决。人大监督虽然有一些积极作用,但为此付出的代价却过于庞大,浪费了许多司法资源。报告撰写人对该案有着精辟地点评,提出了人大监督方式中发人深省的问题:“人大监督对案件认定事实提出了明确的、具体的意见,甚至是驳斥法院的观点,是否有代替法院判断的嫌疑?人大对法院赔偿数额的计算都提出质疑,是否监督得太具体,有没有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此外,九江县法院再审主审法庭审判长的一席话某种程度上也代表了法官对人大监督的一些看法,他说:“我认为人大的监督必须有个了结,不能案子反反复复再审。最多搞一次再审就够了。搞得太多了,司法判决的权威就没有了。……监督要有一个度,监督反复搞,案子是对是错,弄得社会上老百姓搞不清楚,认为谁有权就是谁对,法院判决是没有用的。造成法院权威的损害。我认为人大的监督不要轻易启动,要监督就要搞准,不能听一面之词,站在一边说话。” [2]
(二)人大监督采用方式的问题所在
对这两个典型案例分析过后便显现出人大监督采用方式所存在的问题:人大提出的监督意见过于具体,提起监督的次数过于频繁,采用的监督方式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程序上均亟需规范。
现实中,人大提出监督意见的途径主要有:口头督办、提交监督意见函和召开案情交流会。这三种方式在具体实施中都应该有所规范,现分别分析如下:
1.口头督办。这种做法并不是正规的做法,这种主要通过电话督办的情形很容易使人大监督演变成个别代表或是个别领导对案件的监督,这与人大集体行使职权的运作方式相矛盾(在监督过程中一些必要的电话联系当然不在此列)。此外,这种监督任意性较强,日后也没有作为制度性留存查找的依据。
2.提交监督意见函。这种做法是比较正规得当的做法,这种监督白纸黑字有据可查,但在监督意见的具体内容上还有待进一步规范。这种意见应当针对办案中的现存问题,如指明司法人员在办案中的不当行为、督促司法机关及时、依法办案等等,而不应该给出过于具体的解决方案、处理意见,否则人大就等于实质上行使了司法审判权。
3.召开案情交流会。所谓案情交流会就是法院的办案人员在会上向人大汇报情况,人大在会上提出监督意见。该方式不失为一种双方沟通、了解案情的有效途径,但这种方法最应该谨慎而为。在召开类似会议时应对其开会的议题有所限制,可以就当事人申诉(上诉)问题、审理过程中是否有相关人员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交流,而不应涉及过于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具体判决意见。此外这种交流会召开的次数也应该有所限制,不能视法院对人大监督意见的接受程度反复召开,否则就必然导致人大实质上分割了司法权限,把这种交流会变成了法院外的审判会议,这样做更会给相关审判人员造成巨大压力,审判独立将无从谈起。
实践中,因为人大监督的压力已经使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反常现象。现仅举两例如下:
其一,人大两次监督,市法院向省高院请示对该案的审理意见
广东省7号案例,即英德市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监督案,其案件的简要流程如下:
法院一审判决——二审撤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市人大代表提出监督该案的建议提起人大监督——法院回复无不当之处——人大对法院复查意见再次提出监督意见——法院向省法院请求对该案的审理意见——此案尚在等待高院的意见
虽然这个案例的整个过程相对简单,但其中反映出的问题却并不简单。在所有案例中,人大提出两次以上监督的并不多,而该案则是其中之一。(人大提起一次监督即改判的有40起,含尚未审结的3起;两次监督以上才改判的有14起)因监督次数的频繁,给法院办案造成很大的压力,最后不得不向上级法院请示审理意见。下级法院的想法可能是:认为自己的判决无误、人大监督不当,不好听取人大的监督意见,但又怕做出宣判后人大反复监督,所以干脆把球踢给上级法院,如果上级法院再次做出相同的判决,人大似乎就不好再监督了。其实除了人大监督,当下级法院在业务中遇到重大疑难、影响广泛的案件也有向上级法院请求业务指导的做法。不论这种做法的起因是什么都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
因为寻求上级法院的业务指导这样的做法有非常大的弊端,请求意见后就要按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去判决。如果这样的话,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在下级法院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做出判决的情况下,又如何指望可以再次翻案呢?这样的话,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如何能够切实保障呢?
其二,法院在审案中认为案情重大且备感各方压力而主动请求人大监督
安徽省4号案例,即马某诈骗案,其案件的简要流程如下:
宿县地区中院一审判决认定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当事人不服向省高院上诉——高院认为案情重大且备感各方压力于是主动请求省人大监督——高院推翻原判,宣告当事人无罪
这个案件过程虽然简单,但却十分特殊。该案当事人上诉后,仍在二审审理的过程中,人大就在受理法院的主动请求下进行了监督。法院这样做的原因就是因为此案案情重大,牵涉了当地吸引外资的重大项目,马某是否定罪,关乎该重大项目失败的归责问题,当地干部群众乃至省、中央都很重视此案的审理。在各省报告中的54个案例里,这个案例是唯一由法院申请而提起的人大监督。不难看出,这次监督与人大在其它案件中的监督大有不同,其他的人大监督都是针对法院的审判不当或错误而来的,而此处的监督,更贴切的形容是法院找人大作为自己的支持、联系上下的纽带。虽然人大的监督使法院顶住了方方面面的压力,保证了案件的公正判决,但是笔者认为法院的这种做法并不可取。
宪法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权,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这也就说明了,即使在审判过程中遇到再大的压力,法院也应该极力克服,如果遇到压力、面对困境就去找寻司法外的途径来解决,那么还要我们的人民法院——这一正义的最后防线干什么呢?再者,如果法院都主动找人大监督,那么便会有更多的当事人、律师等主体寻求人大的帮助,人大将被迫处理大量的案件,也会陷入尴尬的境地,有可能成为当事人与法院的双重代言人,这与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的本意是偏离的。
由此可见,人大监督虽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尽可能促使个案正义得以实现并因此产生出巨大的社会效益;但同时由人大监督也引出了不少问题甚至是负面影响。除了本文所讨论的人大监督介入的时间和采用的方式外,在人大监督的整个过程中尚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深深地思考、认真的解决。在这里,不妨记录下思考与回味后的启示,对这一制度的未来进行一番展望。
三、启示和展望
(一)对人大监督等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产生原因的分析
除了人大个案监督外,纵观我国司法审判的实践,还有许多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最为典型的两种便是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和法院内部的“批案制度”[3]。这些制度的产生是在法官素质较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为防止出错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但是,这些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防止冤假错案、也没有杜绝司法腐败。应该认清的是,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当的问题并不是仅仅设立一些保障机制就能得以解决的。就事物发展的内外因作用而言,内因才是关键。因此,应该从司法机关内部机制和审判人员上找原因,否则很容易陷入恶性循环。即司法越不独立,审判人员的依赖性就会越大,因为制度上对审判结果的层层把关无形之中必然降低其责任感和进取心。而审判人员的素质就很难得以提高,这样就越需要对司法审判过程进行个案监督,这种监督的结果又会进一步加剧这种司法审判的不独立。因此,想要打破这一恶性循环就必须从体制内部的改革入手,以改善司法机关内部运行机制、提高相关司法人员的素质为途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然而,在现有审判人员素质尚不到位、司法体制尚未配套的情况下,在面对现实中权力的压力和金钱的诱惑时,司法审判实属很难实现百分之百的公正。如果依然要尽可能地追求司法公正,在内因不能及时解决问题时就要借助外因加以推动——把一部分精力投入到司法监督和制约上(当然这并非说改革现状后司法就不需要监督和制约),这也是人大个案监督制度之所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主要原因。实践证明,引入人大的个案监督是有效而有益的。它好比一根纽带,两头牵着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通过监督的作用使两者紧密联系,力争使之成为司法审判过程兼顾的两方面。
那么,人大在个案监督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应该怎样做才能兼顾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呢?
首先,在人大监督的过程中,要给司法机关留出足够的运作空间,在监督介入的时间和采取的方式上都要斟酌而为,要给予审判人员充分的信任,尽量让有误判决在司法体制内部通过上诉等正常诉讼程序得以解决。在司法内部机制救济失灵的情形下,再提起人大监督。
其次,对于程序不当、司法腐败、徇情枉法等问题则不能等到事后监督,而应在事中甚至事前进行监督,以防不当行为对当事人造成难以挽回的影响。
此外,在人大监督的过程中还应该注意方式方法,人大对于不当判决或是违法行为均没有直接纠正的权力,而是应该通过法定程序用司法途径进一步解决。不能把人大与法院的关系变成行政上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也不能以监督之名行审判之实,只有这样,才能在保证司法独立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实现司法公正。
(二)对人大职能的些许思考
“通常,人们把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概括为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任免权和监督权。” [4]由此可见,除了监督权之外,人大还有其他重要的职能,立法权便是其中之一。 “其他国家机关如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只是根据它的意志和制定的法律,进行具体行政管理或执法活动。”[5]因此,立法权是人大很重要的一项职能,各机关都是根据人大的立法进行具体的管理或执法活动。因此,人大应该把工作的重点放在立法和法律的完善上。就我国现在的法律现状来看,我们并不缺少法律,而是缺少对法律体系本身的疏通和完善。很多案件让法官为难的原因之一便是法律的模糊甚至法律之间的冲突。因此,人大应该重视对现行法律的梳理工作,协调法律间的关系,力争制定出相对完善的法律以给司法机构一个执法的标准和依据,这才是人大在司法方面工作的重点和核心。
此外,任免权也是人大应该行使的重要权力。司法实践中,人大所采用的监督手段和措施往往不够强硬。在各省的报告中,人大对违法人员真正行使任免权的仅有少数几个案例(如:山西省3号、5号案例和甘肃省8号案例)。部分案件的违法办案人员至今仍未得到依法追究(如:甘肃省4号案例)。因此,人大应该进一步研究监督的相关具体、细节的问题,充分运用好已有的监督职能,以有力措施作为监督的保障,提高监督的力度和效率。
(三)人大个案监督的未来
由上述分析可知,人大监督是在法官素质尚待提高和司法制度尚待完善的状态下,为了尽可能实现司法公正而采取的权宜之计。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随着法官选任制度、考核制度的更新和完善,随着司法体制内部各项机制的不断健全,随着其他配套改革的紧密跟进,司法系统的运作会更加合理、高效,司法人员的素质也会有质的提高。在这诸多机制和人员素质的保障之下,司法审判过程也会更加独立、合理、公正地进行。也许有一天,人大的个案监督会成为过去被历史尘封,然而,在司法发展的过程中它曾经起到过的重要作用却永远也不会被人们所遗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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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蔡定剑:《江西省人大监督司法案例报告》。
[2] 同上。
[3] “所谓批案制度,是指所有的案件在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理之后,在做出判决前,主审人员必须将案件审理的具体意见上报主管的行政业务领导,如庭长或副庭长、院长或副院长审查决定的一项制度。庭长或副庭长对该处理意见审查之后,应当做出批示,或者指出案件审理还存在什么问题,或者指出认定某个事实的证据不足,或者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如果庭长或主管副庭长认为处理意见还存在问题时,承办人员就要按照庭长或主管副庭长所批的意见继续进行审理或调查。同意的,承办人就可以根据处理意见制作判决书等法律文件。”参见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的非行政化》,《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4] 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2页。
[5] 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