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楠溪江保护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30日温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6日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温州市楠溪江保护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楠溪江流域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楠溪江保护范围内生态环境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湿地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森林保护、水资源利用管理、渔业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楠溪江保护范围,是指永嘉县行政区域内楠溪江沙头供水工程大坝以上楠溪江干流、支流的集雨区域。楠溪江保护范围由永嘉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楠溪江保护管理活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突出楠溪江山水田园风光特质,传承楠溪江历史文化风貌,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楠溪江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永嘉县人民政府负责楠溪江保护管理工作,并确定牵头部门协调解决楠溪江保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楠溪江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范围内做好楠溪江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楠溪江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形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积极参与楠溪江的生态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楠溪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楠溪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永嘉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楠溪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楠溪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市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永嘉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永嘉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楠溪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县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第七条 永嘉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楠溪江保护管理工作的资金保障,形成资金稳定投入机制,完善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机制。
第八条 永嘉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原则,建立健全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元化的楠溪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对开展饮用水水源等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
第九条 楠溪江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耗水量大或者破坏、污染生态环境的工业项目。
鼓励结合楠溪江特色资源和生态优势,依法发展符合楠溪江保护范围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产业,推动乡村振兴。
第十条 保护、开发、利用楠溪江生态环境资源,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楠溪江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不得造成楠溪江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十一条 楠溪江保护范围内小型水电站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要求,维持楠溪江合理流量。不符合水资源保护要求的,应当进行生态改造。
永嘉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优先、合理补偿的原则建立小型水电站退出机制。
第十二条 永嘉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施楠溪江保护范围内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完善管网设施建设,保证相应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永嘉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楠溪江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楠溪江保护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依法禁止设置排污口。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楠溪江保护范围内依据《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规定目标水质为Ⅰ、Ⅱ类的水域,禁止新设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楠溪江水质评估指标体系,加强楠溪江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实施常态化监测分析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开展监测分析,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发现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永嘉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五条 永嘉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推广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六条 保护和促进楠溪江保护范围内水生物种的多样性。
永嘉县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丰富水生生物种群。
第十七条 加强楠溪江保护范围内森林植被建设保护,增强森林生态效能。
永嘉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实施林分林相改造,落实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提高楠溪江保护范围内森林覆盖率。
第十八条 永嘉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楠溪江滩林保护范围。
滩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滩林林木;
(二)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十九条 楠溪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
(二)河道采砂;
(三)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性方式或者使用地笼网等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四)除执行抢险救灾、防汛、事故处理、巡查活动外,在水域驾驶游船、摩托艇、动力排筏等各类燃油机动工具,或者在明令禁止的区域驾驶机动车;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在明令禁止的区域组织进行旅游、运动娱乐、休闲露营等活动;
(七)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或者开展桨板、皮划艇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在明令禁止的区域露天烧烤;
(九)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提供餐饮服务;
(十)违反规定投放水生生物或者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
(十一)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区域,禁止驾驶机动车区域,禁止组织进行旅游、运动娱乐、休闲露营等活动区域,禁止游泳或者开展桨板、皮划艇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区域,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和禁止提供餐饮服务区域由永嘉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楠溪江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充分体现楠溪江流域历史文化特色。
第二十一条 楠溪江保护范围内实施垃圾分类管理,推行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永嘉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楠溪江清理保洁机制,及时清理河道、滩林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使用地笼网进行捕捞的,由永嘉县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在水域驾驶游船、摩托艇、动力排筏等各类燃油机动工具或者在明令禁止的区域驾驶机动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在除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的其他明令禁止的区域组织进行旅游、运动娱乐、休闲露营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个人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或者开展桨板、皮划艇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