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公告

《温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发布时期:2026-06-05 信息来源:市人大 作者:网站信息员


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1号

《温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于2026年1月11日由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6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6月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温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6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温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温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26年1月11日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安全保护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提供公交化服务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市域铁路和地铁等。

本条例所称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是指轨道、隧道、桥梁、路基、车站(含附属配套)、车辆基地、控制中心、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票务系统、综合监控系统,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持续发展、安全有序、规范服务、区域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轨道交通发展和安全,协调有关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应急和安全保护区管理等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配合做好管理区域内轨道交通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轨道交通项目投资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发展资金筹集机制,保障轨道交通发展经费。属于政府承担的资本金和运营补贴,应当纳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在明确轨道交通功能定位、发展目标的基础上,确定轨道交通线网的功能层次、规模和布局,提出轨道交通用地的规划控制要求。

第八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将用地控制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规划条件和建设要求阶段,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经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客流需求、城市发展需要等情况,合理选择轨道交通系统制式、敷设方式,科学确定建设规模、项目时序、资金筹措方案。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轨道沿线交通衔接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轨道交通沿线交通衔接方案,推进通站道路、公共交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给排水、供电等配套工程,与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轨道交通用地(含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的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道路、其他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建设期间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其他市政设施的恢复和移交,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移道路、其他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双方协商确定拆除、改迁方案及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查询市政设施、建(构)筑物以及管线等设施相关档案资料的,有关部门、产权单位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交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期间的交通组织方案,并征得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轨道交通线路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保标准,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轨道交通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噪声敏感建筑物已建、在建或者所在地块已发布土地出让公告、取得选址意见书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要求,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轨道交通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噪声敏感建筑物所在地块发布土地出让公告或者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筑物建设主体应当落实间隔距离规定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保障噪声敏感建筑物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需要在沿线轨道交通线路上设置声屏障的,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协商,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轨道交通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同步抄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七条  鼓励对轨道交通用地及周边土地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充分利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立体开发,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沿线开发主体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规划,经过一致性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综合开发规划编制站点城市设计,明确整体空间格局,统筹交通组织等内容,并将相关要求纳入站点片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结合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发使用的地表、地上、地下空间,其用地与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一并规划,依法办理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

利用轨道交通用地开展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的,可结合项目实际编制地块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依法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章 运营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为乘客出行提供便利服务:

(一)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

(二)在车站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医疗急救箱等必要的救护设备;

(三)按照规定配置车站男、女卫生间和母婴设施;

(四)在列车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专座;

(五)其他便利服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及时、准确、便捷的运营服务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实时提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五)在轨道交通线路沿线和各类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标志标识。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和调整。运营组织方案及其优化调整方案应当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规定实行票价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乘车凭证乘车,并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查验。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乘车凭证、持无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变造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意外事件等情况不能正常运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乘客乘车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乘车规范,拒不遵守乘客乘车规范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和其他投诉渠道,接受和处理乘客投诉。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具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明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清单,配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安全资质的单位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安全检查或者被发现携带禁止、限制物品的,不得进站、乘车;已经进站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责令其出站。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车辆、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

(二)损坏、盗窃机电设备、电缆、监控设备等,侵入或者干扰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等;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挡轨道交通站牌、安全警示标志、导向标识、安全防护设备等;

(四)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强行上下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向列车、轨道、通风亭(井)、接触轨(网)等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在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三)干扰、阻碍轨道交通车辆驾驶员安全驾驶;

(四)擅自进入轨道交通线路;

(五)非法占用轨道交通场站或者出入口;

(六)擅自在出入口周围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发放传单、揽客拉客等,妨碍乘客通行或者救援疏散;

(七)擅自进入轨道交通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列车驾驶室、变电所或者其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的区域;

(八)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以及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九)攀爬或者跨越隔离围墙、围栏、护栏(网)、门闸、屏蔽门(安全门)等设施;

(十)在出入口、通风口、疏散通道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十一)在列车车厢内吸烟、用火;

(十二)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孔明灯、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开展未经审批的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飞行作业;

(十三)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的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种植妨碍行车视线或者可能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植物;

(十四)使用、占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十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在车站、列车等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喷涂、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车站、列车内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在车站、列车内使用轮滑鞋、滑板、平衡车、自行车等滑(骑)行;携带各类电动车及电动车电池进站乘车,但行动不便的人使用无障碍用途电动轮椅等除外;

(四)在列车内进食,但婴儿、病人除外;

(五)在车站、列车内乞讨、卖艺、捡拾废旧物品、兜售或者发放物品、发放传单(广告);

(六)在车站、列车内躺卧、踩踏座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以及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滋扰其他乘客;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推挤、逆行;

(八)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或者公共秩序的其他行为。

对于前款规定的行为,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劝阻、制止。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对高架线路设施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运营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重大隐患。需要进行技术检测、安全评估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轨道交通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沿线塑料大棚、彩钢棚、防尘网等轻质建(构)筑物及环境卫生的管理,防止形成漂浮物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列车内配备灭火、防爆、报警、救援、防汛、防台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做好定期检查、维护,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设施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监测、定期评估。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并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质量安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其空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设施的安全检查。

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其空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定期开展轨道交通联动应急演练。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运机制。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应急信息报送制度,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方案,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级功能区管理机构,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医疗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四章 安全保护区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统称为安全保护区。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设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控制中心、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的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过海、过江隧道和桥梁的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三)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控制中心、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的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过海、过江隧道和桥梁的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审核,征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理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具体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调整、公布。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保护区标志并进行维护,轨道交通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建设活动,但是下列建设活动除外:

(一)交通、市政公用、水利、城市绿化、环卫、人防等公共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相关养护作业,其他已有建(构)筑物的原拆原建工程,以及应急抢修工程;

(二)轨道交通相关物业建设工程和连通工程;

(三)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保护性利用项目;

(四)轨道交通线路建设规划批复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在建、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施工作业活动,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书面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钻探、挖掘、爆破、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灌浆、锚杆作业、地面堆卸载;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水渠、泄洪排水、打井取水、吹填、驳岸、取土、采石、采砂;

(四)在过海上、江(河、湖)隧道、桥梁周围疏浚清淤、抛锚停靠等活动;

(五)埋设、敷设、架设管线(廊)或者跨越、穿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施工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荷载的活动;

(七)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八)使用塔吊、起重机开展吊装作业,或者吊装悬臂进入安全保护区的作业;

(九)其他施工作业活动。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不同意施工作业的,应当说明理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收到书面回复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应急抢修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第四十三条  保护区施工作业对轨道交通影响较大时,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作业前,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安全责任。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共同评估确定对轨道交通安全产生的影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负责安全保护区的巡查,有权进入安全保护区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现场查看,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要求相关单位、个人采取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作出处理。情况紧急的,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至第十五项规定之一,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

(二)未对高架线路设施设置警示标志;

(三)未组织对轨道交通设施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监测、定期评估。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未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方案。

第四十九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

(二)未制定或者未落实安全防护方案;

(三)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运营单位职责,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承担;合作运营的,由相关方按照合作协议承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起草说明.doc

市人大法制委关于《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