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温州市数据产业促进条例(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期:2026-07-24 信息来源:市人大 作者:网站信息员

(2026年6月15日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立法计划,《温州市数据产业促进条例》作为立法审议项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一审。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项伟胜高度重视,专题组织调研、听取汇报。市人大财经委会同法制委,加强与市数据局、司法局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提前介入、积极参与《温州市数据产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3月开始,财经委赴鹿城、龙湾、瓯海等地,点对点走访两个创新平台、十数家企业、二十余位专家学者,召开八场专题调研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条例草案于6月3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财经委又委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征求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相关建议经整理归类共计170余条。6月15日,财经委召开第二十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

财经委员会指出,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正在深刻重塑经济结构、生产关系与治理方式。温州依托中国(温州)数安港建设,在数据合规流通、权益界定、场景应用等方面形成了一批改革成果。开展温州市数据产业促进条例立法,对于固化改革实践、激发数据要素价值、培育新质生产力具有重要意义。

市政府提交的条例草案立足我市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先发优势,聚焦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关键环节,制度设计较为系统,政策工具较为丰富。但对照国家政策导向和数据要素市场发展需求,条例草案在产业发展促进举措有效性、温州特色彰显鲜明度、基础制度衔接紧密度等方面仍需优化完善。为此,提出以下审议意见:

一、完善数据产业链条构建,推动与温州优势产业深度融合

条例草案对产业集聚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数据产业链的关键环节、基础配套以及与温州优势产业、先进制造业的融合路径还缺乏系统设计。建议从产业本体出发,以“建链、补链、延链、强链”为主线,明确温州数据产业的主攻方向和体系架构。

(一)明确产业主攻方向。建议在总则或第二十六条中进一步凝练温州数据产业的差异化定位。结合国家赋予温州数据领域改革试点的相关要求,围绕数据产业采集、汇聚、传输、加工、流通、利用、运营、安全八个环节的不同特性,进一步明确产业发展方向。

(二)补齐数据产业链基础环节。建议在第六章中优化培育“数商”企业群体的规定,聚焦数据要素全产业链,大力培育数据治理、数据标注、数据建模、合规认证等领域的专业服务商。在第二十一条基础上,增加对本地数据安全检测、评估、审计、认证等专业机构的培育支持政策,构建政府引导、市场为主的数据安全服务生态。

(三)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建议在第五章中增加以下规定:一是衔接国家数据基础设施试点城市建设要求,布局行业性、区域性数联网节点和边缘算力设施;建立全市统一的算力调度平台,实现算力资源跨区域、跨行业动态调配。二是优化可信数据空间建设运营。在第二十四条基础上,增加支持企业融合运用隐私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参与可信数据空间建设的内容。同时强化运营导向和场景导向,支持优势制造业、医疗健康、教育、金融等重点领域,在可信数据空间内开展高价值场景化应用,通过实际业务场景实现数据流通价值,推动可信数据空间形成可持续运营模式。三是适度配套电力基础设施,对算力产业用电价格给予适当倾斜,在电力紧张时重点保障算力等行业的用电需求。

(四)推动数据与优势制造业深度融合。建议进一步突出条例服务实体经济导向,在第六章中充实工业场景数据应用、产业链数据协同、产业集群数据互通等内容,加强数据产业集聚区与重点产业园区、优势产业集群联动对接,在电气、新能源、鞋服等我市“5+5+N”重点行业打造一批标杆性数据采集场景与行业赋能平台,推动数据走出数据库、走进生产线。

二、强化促进型立法导向,构建多层次政策支持体系

作为促进型立法,本条例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制度供给激发市场活力。当前草案在具体产业扶持措施上仍偏原则化。建议进一步强化“促进”定位,从改革、创新、要素等维度构建操作性强的政策工具包,降低市场主体参与数据产业的制度成本。

(一)深化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改革。建议在第三十三条中增加“深化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改革,支持医疗、交通、金融等高价值领域开展分领域授权试点,推动依场景授权、整体授权与分领域授权并存互补”等内容。组织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研究制定公共数据脱敏标准,确保授权运营在合规边界内有序开展,同时避免过度脱敏导致数据价值流失。

(二)细化容错与创新激励机制。草案第七条规定的容错机制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建议进一步细化内容,配套制定尽职免责具体情形清单,明确适用情形、认定主体和操作程序。可适度增加对企业及科研人员在数据创新探索中的免责条款,例如:对于因当前技术水平局限导致的安全事件,若责任主体已履行必要安全义务,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以营造鼓励创新的良好氛围。

(三)降低中小企业“用数”门槛。建议在第五章或第三章中增加建设公共服务平台的规定,构建集算力、数据、模型、工具于一体的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低门槛、高可用的AI应用基础设施,实现算力、数据、模型的一站式供给与融合赋能。在第八章增设数据合规支持条款,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安全评估、匿名化技术指导、标准合同范本等服务。

(四)强化要素支撑保障。依托数安港人才发展体制机制综合改革省级试点,进一步统筹推进人才、资本、技术等要素协同发力。建议明确建立健全数据产业专项引导资金制度,通过直接投资或参股设立子基金等方式,支持我市科创基金和重点产业基金中数据产业领域的优质项目。健全数据资产入表引导机制和激励政策,推动数据资产入表规范有序开展,为企业获取银行信贷等融资支持提供资产基础。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数据资产信贷”“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金融产品。在第三十九条中增加实施“算力券”“模型券”“语料券”等精准激励措施的规定,并考虑对数据产品等的补贴范围从研发端延伸至终端用户,通过需求侧激励促进应用落地。

三、系统固化数安港创新成果,彰显温州辨识度

温州数据产业的核心优势和独特辨识度在于中国(温州)数安港的先行先试。近年来,数安港已形成合规评审、安全治理等一系列创新经验。当前草案对这些宝贵成果的固化尚不够系统、彰显不够充分。建议进一步将“数安港经验”总结上升为制度规范,打造具有温州标识度的数据产业法治品牌。

(一)固化数安港先行经验。建议在草案中充分体现我市在数据合规、权属确定、流通交易、安全治理等方面的制度优势,支持在数安港开展数据基础制度先行先试,探索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温州路径,如固化数安港“五位一体”司法保障体系以及“企业自查—专家审查—政府背书”三段式合规评审等创新制度经验。

(二)培育典型应用场景。建议聚焦医疗健康、智能制造、数字文化、数字交通等重点领域,支持数安港建设大模型应用社区和具身智能硬件研发基地,培育形成一批典型应用场景。

(三)完善合规评审与责任豁免联动机制。建议进一步明确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安全合规评审的法律效力及评审结果互认机制,尤其是鼓励加快探索跨城市合规认证的互认路径。评审结果可作为企业融资、参与政府采购等活动的便利化条件,在发生数据相关争议时,可作为企业已履行必要注意义务的参考凭证。

(四)建立数据权益争议化解机制。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设数据权益异议处理机制,明确牵头部门及职责分工。同时,依托中国(温州)数安港或相关行业组织,建立数据权益争议快速调解通道,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非诉纠纷解决服务,畅通企业权益救济渠道。

(五)加强行业自律与信用体系建设。建议在第六条中增加诚信建设内容,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数据产业治理格局。

四、稳妥对接国家制度框架,确保地方立法合法性

国家数据局正在系统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条例草案的相关规定既需要勇于探索,也应当妥善处理与国家统一制度框架之间的关系,保持必要的弹性和衔接空间。

(一)与国家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保持衔接。2026年4月,国家数据局发布的《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已明确构建全国统一的登记体系。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一步与国家制度框架做好衔接,结合温州相关改革试点,厘清数据产权登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数据资产登记之间的关系,合理界定地方性登记凭证的有限效力与适用条件,并探索固化我市数据要素“四证同办”模式的制度经验。

(二)优化部分名词表述,增强制度包容性。数据产业发展迅速,条例应适度增加弹性空间。例如建议将第三十条中“推行‘人工智能行业翻译官’与‘人工智能产业合伙人’联动机制”修改为“推行人工智能领域复合型人才及多元协同合作机制”,避免具体角色名称的穷举限制,为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型协同角色预留制度空间,增强条款的包容性和前瞻性。

(三)删除不当的连带责任条款。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未明确责任的,各数据处理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上位法的明确依据。地方性法规无权创设民事连带责任,且本条例属于产业促进类立法,不宜介入民事连带责任安排,建议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四)精简责任条款的引用范围。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列举了二十余个条款,涉及面较宽,且部分条款内容属促进性、引导性规定,是否均适宜纳入问责范围有待商榷。建议删除本条款。

五、坚守数据安全底线,完善风险防控体系

数据安全是产业发展的底线。草案第四章对数据安全作了专章规定,但部分条款规定尚不够周延。建议进一步夯实安全责任,构建覆盖数据全生命周期、适应开放发展需要的安全保障机制。

(一)健全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制度。针对企事业单位在实践中难以准确识别核心、重要、一般数据的现实问题,建议在第二十条中增加分类分级指导内容,针对不同维度如工业数据、金融数据、卫生健康数据、交通运输数据等,形成动态更新的数据分类分级规则,进一步明确识别标准和差异化保护要求,实行适配具体维度应用场景的审慎监管模式,为企业履行安全义务提供清晰指引。

(二)强化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场景审查。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未明确授权前的审查要求,可能导致公共数据超范围使用。建议增加公共数据“无场景不授权、有场景须审核”的原则性要求。

(三)完善数据处理者终止时的数据处置规则。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仅规定了数据处理者合并、分立情形下的责任承接,对破产、注销等终止情形未作明确,且对分立情形下的责任归属不够明确。建议增设更加具体的数据处置条款。

(四)审慎推进跨国数据流动。鉴于国家安全和上位法等已有明确规定,建议草案第三十七条仅保留原则性指引,不作过细规定。

此外,财经委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另行转交法制委在条例草案修改中予以斟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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