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胜海
(2026年1月11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5年8月,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的《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人大代表、立法专家征求意见,通过省人大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单元应用场景征求代表联络站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并通过温州人大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张加波主任、周一富副主任带队进行实地考察,详细了解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情况,并对法规草案修改作出指示。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赴鹿城、龙湾、瓯海、乐清、瑞安等地召开座谈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此外,还多次召开市有关部门座谈会,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门征询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城建环保委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11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提出草案修改稿。11月18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研究,同意报送市委审定。11月22日,市委常委会会议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讨论,原则同意送审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法规名称。我市S1、S2、S3线均以“市域铁路”在国家发改委获得建设批复。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目前国家严禁以“市域铁路”的名义变相申报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且市域铁路严格意义上属于“轨道交通”而非“城市轨道交通”,建议修改法规名称。法制委员会予以采纳,建议将《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温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并对全文具体条款中的名称一并修改。
二、关于总则。草案第四、五、六条规定了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及资金筹集。城建环保委、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人士提出草案第四条的功能区含义不清、乡镇政府职责缺位、“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表述过于笼统、投入机制弹性不够等问题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予以采纳,建议分别规定市县乡三级政府职责,列明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市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发展资金筹集机制,保障轨道交通发展经费,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草案修改稿第四、五、六条)
三、关于规划与建设。草案第九条对建设规划作出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铁管中心作为事业单位,在立法中明确承担行政部门的职责,与目前事业单位的改革现状不相符。法制委予以采纳,建议修改为“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草案第十、十三条对交通衔接和建设配合作出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人士提出,目前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的公交接驳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区域需求仍较迫切,在需要相关产权单位、管理使用人配合拆除、迁移道路管线、杆线等设施的规定中没有设置费用协商机制,与有关上位法不符。法制委员会予以采纳,建议将公共交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配套工程纳入沿线属地的年度投资计划,与轨道交通项目同步投入使用;将需要配合拆除、或迁移道路、管线、杆线等设施的费用承担纳入协商范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草案修改稿第十、十二条)
草案第十五条对噪声污染控制作出规定。城建环保委和有的人士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新建改建扩建轨道交通项目,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承担减振降噪责任的主体。法制委予以采纳,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后,对“先轨道还是先房”设置判断标准:轨道交通线路以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时间为节点,噪声敏感建筑物所在地块以发布土地出让公告或取得选址意见书为节点,二者对比,后建方承担减振降噪主体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草案第十七、十八条对综合开发作出规定。城建环保委和有的人士提出应当进一步细化桥下空间管理,并予以综合开发利用。法制委员会予以采纳,建议新增一条,对利用轨道交通用地综合开发和结合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发的两种情形分别予以明确。(草案修改稿第十七、十八、十九条)
四、关于运营服务与管理。草案第二十四条对乘车规范作出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出,对学龄前儿童、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的判断难以把握,建议删去该条第二款。法制委员会予以采纳,交由运营单位在已有上位法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乘车规范予以明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五、关于安全保护区。草案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对安全保护区的划定程序、特别保护区的禁止性行为、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安全管控及处置作出规定。城建环保委、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的人士提出,应当完善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审慎划定安全保护区范围;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不同意施工作业的救济机制缺失,无差别签订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增加不必要的社会负担,安全保护区管理中主管部门职责缺位。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设定的划定程序与上位法规定不符,建议修改为由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提出方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征求属地政府及市级功能区管理机构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同时规定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按照划定程序执行;补充创设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不同意安全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的救济机制;设置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情形;增加了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职责。(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十二、四十三条、四十四条)
六、关于附则。草案第五十三条对运营单位作出解释。考虑到S1线合作运营的特殊性,建议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运营单位职责,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承担;合作运营的,由相关方按照合作协议承担。”(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此外,还对部分文字进行优化表述,部分条款顺序予以优化调整,并删除与上位法重复和更宜于在实践中细化的内容。
法制委员会员会认为,《温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规定,切合温州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温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