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建环保委员会关于《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期:2025-12-31 信息来源:市人大 作者:网站信息员

(2025年8月14日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城建环保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作为立法审议项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一审。城建环保委按照立法计划和“双组长”制的要求提前介入、全程参与起草工作。3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冯金考副主任带队赴市交通运输局调研《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情况。7月15日,王军副书记、冯金考副主任共同主持召开轨道交通立法双组长会议。8月2日,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草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议案后,我委立即开展意见建议征求工作。一是深入瓯海、乐清、瑞安等县(市、区),听取当地人大、政府、人大代表等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二是委托相关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基层人大代表联络站征求社会各界对草案的意见建议;三是召开市级征求意见座谈会,专题听取市级相关部门、立法专家的意见建议。8月14日,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召开第十六次全体会议,在梳理和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

委员会指出,城市轨道交通是支撑城市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关乎市民出行便利与城市运行效率,是提升城市综合竞争力的关键要素。随着温州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轨道交通网络逐步扩展,在缓解交通拥堵、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促进区域协同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在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衔接、运营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机制、沿线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仍存在若干短板。此外,国家和省级层面虽然有城市轨道交通相关规范性文件,但针对温州城市轨道的具体特点和发展需求,在精细化管理、个性化保障等方面还存在适配性不足等情况。因此,通过本次立法进一步明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服务、应急等各环节的责任主体和权利义务,对于提升温州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水平、保障市民安全便捷出行、推动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委员会认为,市政府提交的条例草案充分结合温州城市发展实际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特点,借鉴了杭州、重庆等城市轨道管理的成功经验,总结了我市轨道交通发展中的实践做法。草案对管理体系、规划衔接、运营安全、安全保护区划定等关键环节作出了针对性规范,相关制度安排和主要内容基本可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是,条例草案在权责划分、制度细节、法律严谨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仍须进一步加强研究论证。为此,就条例草案的修改提出以下意见建议:

一、强化条款表述严谨性与一致性。一是建议在涉及意见征询的条款中明确用书面形式反馈,以保障程序严肃性和可追溯性,同时与其他条款表述保持一致。二是统一术语使用。将第十五条中的“建筑物”修改为“建(构)筑物”,以涵盖桥梁、隧道、信号塔等各类受轨道交通影响的设施,避免法律适用真空。第十一条中的“市政设施”修改为“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条款表述保持一致。三是规范特殊群体表述。将第二十四条中“学龄前儿童”修改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删去“健康成年人”中的“健康”二字,与《民法典》衔接并避免执行争议。四是明确意见征询处置规则。在涉及意见征求的条款中补充规定,对逾期未答复意见或各方意见存在分歧的情形,明确处理程序与解决路径,保障意见征询的实效性与规范性。

二、完善运营管理与服务规范一是明确运营主体责任。建议在条例第三章中增加以下内容:要求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线路、站点、运营时间或中断服务,特殊情况需提前公告并报备;针对大型活动客流集中情况,应视情况增开临时班次、延长运营时间。二是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建议统一投诉主体,删除第二十六条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分别”表述,避免多主体推诿,并明确运营单位答复投诉的具体时限。三是优化无障碍服务供给。在第十九条中补充完善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维护要求,明确设施配置标准、覆盖范围及定期检修责任,保障特殊群体出行权益。四是兼顾长远发展规划。在条例中体现前瞻性布局,除规范当前市域铁路S线运营管理外,为未来地铁M线等轨道交通线路的规划、建设与运营预留制度空间,确保条例适应性与延续性。

三、细化安全管控与风险防范。一是完善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区分施工作业类型,明确需行政许可的作业应有严格审批程序;补充作业中危及安全的处置规定,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结合县(市、区)实际反馈,审慎划定安全控制区范围,强化征地相关问题的合规性审查;明确区分市级部门与属地政府在安全保护区管理中的职责边界,避免监管重叠或空白。二是强化风险辨识要求。根据交通运输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规定,要求运营单位每年开展一次线路风险全面辨识,新线初期运营和正式运营时同步辨识,初期运营期间可增加频次,确保风险管控措施落地,与上位规定衔接。三是规范禁止性行为条款。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点关于阻碍安全驾驶的重复表述;明确该条第(十一)点的审批主体,确保行政权力运行清晰可溯;在第二十八条安全设施列举中增加“等设施”字样,覆盖未明确列举的安全设备。四是完善广告与商业设施规范。参照上海、杭州等城市经验,细化第三十四条关于广告设置、商业店铺运营及拍摄活动的管理条款,确保不影响运营安全。  

四、明确权责分工与补偿机制。一是细化补偿机制相关规定。应对保护区内在先权利主体因保护措施受限的权益予以补偿,并明确补偿主体、标准、程序及不配合的强制执行规则。同时,在第十三条中补充规定,对替代设施无法建设的情形,明确权益受损主体的补偿路径、标准及责任主体,保障在先权利合法实现。二是进一步明确噪声污染责任。确定噪声防治责任,建立监测与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噪声防控标准,补充噪声隔离屏障的具体建设标准,包括技术参数、设置范围、验收规范等,压实噪声污染防治责任主体的实施义务。同时,建议由市生态环境牵头研究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必要性。三是设立长效资金保障。建议在第六条增设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运营收益提成、土地开发收益等,优先用于噪声防治和权益补偿。四是细化桥下空间利用管理。进一步明确桥下空间管理的主管部门,明确桥下空间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退出机制及安全责任,或授权市政府制定管理细则。

五、优化监督与惩戒机制。一是强化票价监督,增加“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票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条款,保障政府定价执行和优惠政策落实。二是健全逃票惩戒措施。将多次冒用证件、伪造证件等逃票行为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升违法成本。三是调整处罚执行时限要求,删除第四十七条中“限期改正”的“限期”表述,对具有即时危险性的行为要求立即改正,确保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四是体现处罚适度原则。在法律责任条款中适当引入“首违不罚”“轻微不罚”原则,明确适用情形、认定标准及免罚程序,兼顾法律刚性与执法温度。

此外,城建环保委员会还对个别具体文字提出修改建议,另行转交法制委员会在条例草案修改中予以斟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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