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温州市数据产业促进条例(草案)》已经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现将法规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可以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讯地址:温州市行政中心二号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325009;电话:88961070;电子邮箱:******@163.com),也可以通过浙政钉或者微信扫描下方二维码提交。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6年7月30日。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关注支持。
附件:1.温州市数据产业促进条例(草案)
2.关于《温州市数据产业促进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温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6月29日
附件1
《温州市数据产业促进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四章 数据安全
第五章 基础设施
第六章 产业集聚
第七章 开放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培育壮大数据产业,推动数字技术与温州民营经济、先进制造业深度融合,打造数据产业集聚区与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先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产业促进、数据要素配置、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数据安全保障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数据产业促进应遵循合法合规、安全可控、权益平衡、创新驱动、促进应用、开放共享、审慎包容的原则,服务数据产业集群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数据产业统筹协同机制和保障财政投入,推动数据互通、算力共享、场景共建、联合招商与成果互认,构建一体化数据产业创新生态。
第五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数据产业促进工作,会同其他部门建立数据产业促进工作机制;具体负责本条例规定的市政府相关职责。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产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支持市场主体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设,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探索建立行业创新机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数据产业创新创业容错机制,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交易流通、应用创新等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能够及时纠错改正,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负面影响的,可以不予、免予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追究责任。具体认定程序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八条 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据产业发展中对合法取得、加工形成的数据资源享有持有、使用、经营等合法权益。
数据权益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涉及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保障个人信息权益。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通过合法途径收集、获取的非个人信息数据或经匿名化处理的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权益,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可以自主管控。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合法持有的数据,依法或者依约定享有数据使用权益,包括对数据进行清洗、变换、归集、标注、训练、分析等,以及持有在此过程中形成的衍生数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合法持有的数据,以及通过加工、分析等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依法或者依约定享有数据经营权益。
第十条 数据处理者对其在自身或者共同参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前提下收集、产生的数据,享有持有、使用和经营权益。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受托方对委托处理的原始数据、过程数据、结果数据等,均不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托方对数据处理中由其独立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相应权益。
第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对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合法权益进行登记。经交易机构审查后取得的数据权益登记凭证,可以作为开展或者参与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源入账入表、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融资担保等活动的证明。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统筹建设全市数据产权登记体系,指导数据交易机构开展数据权益登记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数据处理者对其依法收集、经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协调联动,推动数据知识产权在许可、质押、保险、会计核算、作价出资等方面的运用。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十三条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数据交易机构进行数据交易。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建立数据交易标的合规审查、禁止交易数据清单、交易留痕、争议协调等机制。禁止未经脱敏处理的个人信息、重要数据、涉密数据进场交易。
第十四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引导市场主体探索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数据要素定价和交易价格形成机制。鼓励采用成本加成、收益分成、协商定价、评估定价等多种方式。
第十五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数据要素收益分配指导规则,引导市场主体合理分享收益,并建立收益分配争议协调机制。
数据要素收益分配应当注重向中小企业倾斜,鼓励龙头企业通过收益共享等方式带动中小企业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市场主体推动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等数据的融合应用,构建温州市统一的数据要素创新应用生态体系。
第十七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市高质量数据集的体系建设,各相关部门负责制定温州市高质量数据集建设标准、质量评价规范及分类分级管理办法,明确数据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安全性等核心指标。
鼓励构建面向人工智能基础大模型及行业垂类模型训练的公共语料库和高质量数据集。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集合规指引与数据沙箱监管机制,推动算力、算法、模型与数据要素的协同发展,支持推行模型即服务模式。
第十八条 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依法依规进行数据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展数据交易,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
第四章 数据安全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责任主体。
两个以上数据处理者共同处理数据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数据安全责任;未明确的,各数据处理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数据的数据处理者承担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集中统一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的协同机制,加强本地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
本市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五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全市一体化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打造数据基础设施浙江区域功能节点,推动跨区域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关键共性技术产品研发应用,建立领先的通用技术能力支撑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功能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地产业需求建设区域性、行业性数据基础设施,优先布局算力基础设施和共性技术研发平台,优先支持绿色低碳、自主可控技术应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空间集聚、规模发展、技术先进、节能降耗的要求,推动通算、智算、超算等多元计算协同发展,构建高效协同的数据处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市可信数据空间,支持现代产业体系和医疗健康、交通运输、金融等重点领域先行建设行业可信数据空间,鼓励龙头企业建设企业可信数据空间。
第二十五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基础设施开放共享制度。
公共数据基础设施的运营主体,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规范等信息。
第六章 产业集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积极发挥中国(温州)数安港引领作用,制定数据产业发展政策措施,培育发展数据资源、数据技术、数据服务、数据应用、数据安全、数据基础设施等相关产业,推动构建数据产业生态体系。
第二十七条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功能区管委会结合实际优化数据产业布局,差异化推进数据产业发展产业平台建设,鼓励数据产业与地方特色的民营经济、先进制造业加强融合,促进数据产业集群化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功能区管委会可以通过建立协同发展平台、引进行业龙头企业、孵化培育本地优势企业等方式,发展数据产业。
第二十八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培育数据相关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质量评估、资产评估、风险评估、人才培训、争议仲裁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围绕企业数字化转型、民生服务、行业治理等数据服务需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应用场景补贴、消费券激励、首购首用支持等方式,培育壮大数据服务消费市场,引导中小微企业、社会组织、个人采购合规数据产品与数据服务,以需求侧牵引数据产业供给升级。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个人发起设立或者参与组建数据企业,创新数据业务与商业模式,提供多元数据产品和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整合数据业务,创设数据企业或者数据业务内部机构,提升数据业务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水平。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数据与人工智能场景创新,推动解决数据与人工智能重大应用和产业化问题,促进数据与人工智能创新发展与规范监管,提升数据与人工智能发展质量和水平。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数据与人工智能应用场景清单,开放政务、城市治理、产业发展等领域应用场景,支持企业参与场景建设。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数据与人工智能场景需求“揭榜挂帅机制”,推行“人工智能行业翻译官”与“人工智能产业合伙人”联动机制,构建应用定制与场景落地全链条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本市支持数据赋能人工智能创新发展,鼓励在制造、能源、医疗、消费、金融、交通与低空经济、教育、文旅、科研、农业、养老、城市治理等领域,打造数据要素和人工智能深度融合的典型应用场景,培育新型产业生态。
鼓励本市人工智能企业开放中小模型、开源框架和应用开发工具,降低中小企业人工智能应用门槛。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工智能开发者平台,打造人工智能开发者社区,汇聚各类人工智能应用产品和服务,供中小企业、一人公司等市场主体按需选用。
第七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制度,在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前提下,依法有序开放公共数据。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组织编制并动态调整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公共数据,建立公共数据开放需求受理反馈机制,提高公共数据开放水平。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对不承载个人信息、不影响公共安全、法律法规未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加大供给力度,提高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和市场化配置程度。
第三十四条 鼓励国有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平台企业等发挥带动作用,促进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共同合理使用数据,赋能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
鼓励探索企业数据授权使用收益新模式。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据产业跨区域合作,推动在数据治理、人才交流培养、技术合作和创新创业等领域全面协作,建立有利于成果转化和应用业态孵化的一流营商环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国(温州)数安港数据产业资源集聚和辐射带动优势,推动实施数据要素合作“百城行动”,加强同其他区域数据产业的合作,吸引市外优秀企业在本市投资发展数据产业,鼓励本市优秀企业加强产业布局和市场开拓。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本市企业积极融入全球数据产业分工,设立境外生产和研发基地,建立全球营销网络及产业链体系,依法依规推动跨境数据流通利用。
第三十八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在本市举办数据产业领域的展览、赛事、论坛等活动,搭建数据产业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提升温州数据产业的品牌影响力和集聚效应。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完善产业投资基金投资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数据产业领域重大项目,拓宽数据产业相关企业融资渠道。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对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信贷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投向数据产业。鼓励符合条件的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据产业链协同创新统筹协调,引导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加强协同攻关,共同开展数据产业基础前沿研究和关键共性技术研究。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加强数据产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人才培养,将数据产业领域引进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体系,为其在职称评定、住房、落户、医疗保健,以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数据产业相关专业、课程,培养数据产业研究和应用型人才。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等应当通过与企业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数据产业发展需求的相关人才。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据与人工智能安全合规评审机制,对数据场景、数据产品、数据服务、数据工具、人工智能算法及大模型等项目进行指导性、服务性合规评审。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设立数据资源专业审判庭、检察办案组、公安专业执法队伍和仲裁专业委员会,鼓励公证机构开展数据资源存证、权益证明等公证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数据产业发展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典型案例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对数据价值的认识,营造关心、支持和参与数据产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市数据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数据产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国(温州)数安港,是指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发起,在温州建设的以数据安全合规利用为核心特色的数据基础设施和产业的集聚区。
(二)可信数据空间,是指基于共识规则,联接多方主体,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共用的一种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是数据要素价值共创的应用生态,是支撑构建全国一体化数据市场的重要载体。
(三)数据沙箱,是指一种可信管控技术,通过构建一个应用层隔离环境,允许数据使用方在安全和受控的区域内对数据进行分析处理。
(四)数据处理者,是指在数据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个人或者组织。
(五)人工智能行业翻译官,是指面向温州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兼顾产业认知与人工智能技术素养,专门从事企业智能化转型需求摸排、产业与技术语言互译、资源匹配及应用场景落地等工作的复合型专业技能人才。
(六)人工智能产业合伙人,是指按照“优质企业出场景、人工智能技术团队出模型、本地服务商促落地、人工智能行业翻译官强统筹”架构构建的多方协同合作模式,支持各方联合组建新实体。该模式通过协议明确权责分工与收益分配,联合推进人工智能应用场景方案定制与落地,实现风险共担与利益共享。
(七)数据要素合作“百城行动”,是指温州面向全国百余个城市,系统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共建、创新场景共享、产业生态共育等方面合作,共同探索数据要素市场化与价值化的系统性合作工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温州市数据产业促进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制定《温州市数据产业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市抢抓数据产业发展风口、加快培育壮大新质生产力的重要举措,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贯彻国家战略部署,固化改革实践成果的必然要求。温州依托数安港建设,在数据合规流通、要素市场化探索等领域积累了宝贵经验,亟需通过地方立法,将先行改革实践上升为长效制度规范。二是破除发展瓶颈制约,释放数据要素价值的现实需要。当前,数据领域仍普遍存在不敢共享、不会流通、不愿开放等突出问题,制约数据要素价值充分释放。《条例》立足实际痛点,健全完善数据流通、交易、应用,打通产业发展堵点难点,激活数据要素市场活力。三是夯实产业发展根基,巩固区域先发优势的重要支撑。各地数据产业竞争日趋激烈,《条例》通过构建低成本、高效率、可信赖的营商环境,促进数据合规流通,为数安港高质量发展、推动数据要素与其他要素融合、巩固产业优势提供有力法治支撑。
二、起草过程
《条例》由市数据局牵头起草,并列入2026年市人大立法审议项目。2025年上半年,根据张振丰书记的指示要求,市数据局启动相关立法的准备工作,先后走访调研相关重点部门及多家行业代表性企业,梳理出当前制约数据流通利用的难点堵点问题及立法建议;同时,全面梳理国家、省级及各地市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文件,并借鉴吸收各地推进数据产业的先进工作举措,经广泛征集意见,于2026年1月底将《条例》提交立法审查。市司法局迅速启动合法性审查工作,书面征求市直单位、各县(市、区)、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的意见,赴鹿城、瓯海、龙湾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市级部门立法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同时在温州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期间,王振勇副市长多次专题研究并提出指导意见;市人大法工委、市人大财经委提出修改意见。2026年5月,市数据局将《条例》报市市场监管局公平竞争审查、市发展改革委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均已通过。在吸纳多方意见后,形成了当前的《条例(草案送审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送审稿)》共10章49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七条):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确立政府统筹、数据主管部门牵头、多方协同的工作机制,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业态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与容错机制。
第二章数据权益(第八条至第十二条):明晰数据权益界定与行使,确认数据处理者权益,建立数据权益登记制度,推动数据权益登记与转化运用。
第三章数据流通(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明确由市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定价与收益分配机制,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同时明确市数据主管部门和各相关部门在高质量数据集建设方面的责任义务,促进打造一批支持行业垂类大模型的高质量数据集。
第四章数据安全(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明确处理者安全责任,构建风险防控、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协同机制,支持数据安全专业服务与多方协作。
第五章基础设施(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统筹全市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打造浙江区域功能节点和城市可信数据空间,建立公共基础设施开放共享制度。
第六章产业集聚(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从产业布局、专业服务机构和市场主体培育、场景开放与创新等方面做了规定,推动构建数据产业生态体系。同时本部分条文内容注重数据产业与人工智能发展的衔接,推动数据赋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打造人工智能开发者平台和社区,推进人工智能场景创新,促进数据要素和人工智能深度融合。
第七章开放合作(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制度与授权运营机制,鼓励探索企业数据授权使用收益新模式,依托“百城行动”推动我市数据企业跨区域合作和布局,举办产业展会论坛,提升温州数据产业品牌影响力和集聚效应。
第八章保障措施(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完善数据产业投融资机制,加强数据产业链协同创新,明确人才引育、合规评审、司法保障等保障措施,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发展氛围。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做好与上位法处罚规定衔接,明确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未履职情形的整改与处分。
第十章附则(第四十八条至第四十九条):界定核心术语含义,明确条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