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温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温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和说明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可以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讯地址:温州市行政中心二号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325009;电话:88961070;电子邮箱:wzdflf@163.com),也可以通过浙政钉或者微信扫描下方二维码提交。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4年7月30日。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关注支持。 温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促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推动全社会践行儿童友好理念,保障儿童合法权益,保护儿童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儿童友好,是指为儿童成长发展提供适宜的条件、环境和服务,切实保障其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处理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或者机构负责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单位(机构)分别牵头组织实施或者协调推动儿童社会政策友好、儿童公共服务友好、儿童权利保障友好、儿童成长空间友好、儿童发展环境友好、儿童产业发展友好等领域的重点工作和重大项目。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将儿童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教育、卫生、民政、全民健身、城市建设、产业发展等相关专项规划,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级有关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编制相关管理领域、行业系统的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及其评价指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本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指标体系,定期测算儿童友好城市发展指数,并作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成效评估、政府督查等的重要依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指标体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相关发展指数测算及其结果运用。 测算儿童友好城市发展指数,应当结合儿童及其监护人的体验感和满意度。 第七条 作出下列决定、决策可能对不特定儿童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开展儿童影响评价: (一)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三)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团组织的重大决策。 前款规定的决定、决策作出前,应当开展儿童影响评价;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作出决定、决策,并在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评价。决定、决策实施后,应当定期开展实施情况的儿童影响评价。经评价需要调整的,决定、决策作出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作出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外的其他决定、决策,作出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参照开展儿童影响评价。 第八条 儿童影响评价由决定、决策作出机关或者其确定的单位(机构)组织开展,并应当征询所涉儿童及其监护人、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组织以及公益机构的意见。 儿童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对儿童权益保护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省以及本市有关儿童发展确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策略措施要求; (三)是否充分考虑儿童与成人的现实差异、儿童特殊利益,落实儿童优先原则; (四)对儿童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防范、救济措施是否及时、有效;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级以上单位规定的其他需要评价内容。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儿童参与公共活动和公共事务机制,推动增强儿童参与意识和能力,并拓展参与渠道。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儿童的年龄阶段、智力状况以及表达能力,引导、组织儿童按照力所能及和自愿的原则,参与学校事务、村居事务、社会公共事务中涉及儿童权益事项的讨论和意见反馈。支持成立儿童代表、引导人员和导师顾问共同参加的儿童观察团等公共活动和公共事务儿童参与组织。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儿童对家庭建设的意见,鼓励引导儿童参与力所能及的家庭事务,营造平等和睦的家庭环境。 第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辖区内人口分布状况、服务群体需求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情况,推进依托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提供婴幼儿托育普惠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利用本单位空闲场所或者借用租用其他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托育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配置面向儿童的学校教育资源,加大相关学校教育投入,推动构建幼有优育、学有优教的高质量教育体系。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保障学前教育优质普惠、义务教育优质均衡,推动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内涵建设和中等职业学校特色创建,促进区域、城乡以及校际教育均衡发展、扩优提质。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坚持政府主导、学校主体、医教协同、家校联动、学生参与的原则,组织开展儿童近视综合防控、窝沟封闭和防控等活动。 学校、托幼机构应当营造良好的教学视觉环境,引导学生合理规范使用电子产品,普及科学用眼护眼和口腔卫生保健知识。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推进心理辅导教师队伍和区域心理辅导中心建设,完善儿童心理健康服务体系,适时为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辅导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关心引导出现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学生,及时与其监护人沟通,并保护学生隐私。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最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制定个性化抚养方案,采取儿童亲属抚养、机构抚养、依法送养等多种方式提高儿童的养育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在机构内部设置家庭式居所,确定符合条件的夫妻为本机构抚养的儿童提供家庭式养育。 鼓励儿童福利机构向机构外的残疾儿童以及其他有需求的儿童延伸康复等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就近就便,安排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具备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儿童在普惠性幼儿园或者公办中小学校就读。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分层分类救助体系,完善对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困难家庭重病儿童、重度残疾儿童以及留守儿童等特殊儿童群体的关爱和救助。 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落实完善孤儿和困境儿童生活费自然增长机制,实现本地区社会散居孤儿、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孤儿生活费用统一标准。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乡镇(街道)、村居、街区、商圈、学校、医疗机构、公园、场馆、企业等,根据儿童需求和各自特点开展儿童友好单元建设。 市有关单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并公布相应儿童友好单元建设指引。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从儿童视角出发,以满足全年龄段儿童需求为导向,以儿童健康成长为目标,推进多层级儿童友好空间体系建设以及设施适儿化改造。 儿童友好公共设施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儿童生理和心理需求,在功能、尺度、色彩和声、光、温度等物理性能,以及安全卫生、生态环保等多个维度提供保障,促进儿童身心健康成长。 适宜儿童休闲游乐的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场所应当根据儿童身心特点、使用频率等,因地制宜开展适儿化改造,满足儿童活动交流、娱乐游戏、亲近自然等多元活动需求。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覆盖车行、骑行、步行的慢行交通体系建设,结合道路系统以及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活动需求,优化学校、托幼机构和其他儿童集中活动场所周边的步行线路和人行设施,完善公共交通站点、过街无障碍设施,保障儿童出行安全。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等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等重点时段,对学校和托幼机构周边、公共交通站点等重点地段的交通秩序加强管理。 学校、家庭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宣传,增强儿童安全出行意识和能力。 第十九条 宣传、文化旅游、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利用传统优秀文化和地方特色资源,开展儿童友好主题文化活动,鼓励创作符合儿童特点的地方优秀文化产品,推动国内外儿童文化交流,营造良好的儿童成长文化氛围。 第二十条 网信、新闻出版、电信、公安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涉及儿童的网络环境治理活动,加强对儿童个人信息数据的安全保护,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为儿童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网络素养与网络安全教育,引导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自觉抵制不良信息侵害。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儿童养成良好上网习惯,预防儿童沉迷网络。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强化涉及儿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学校和托育、托幼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加强对集中用餐儿童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日常管理,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儿童溺水、跌倒跌落、拥挤踩踏、烧伤烫伤等易发意外事故的预防和处置机制,落实儿童暴力伤害发现的强制报告和干预机制。 教育行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学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落实学生欺凌防控工作要求,面向师生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培训,及时依法处理学生欺凌行为。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志愿服务等途径,引入具备心理辅导、权益保障等专业能力的未成年人保护社会工作者、律师参与学生欺凌防控。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加强儿童保护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并完善儿童法律援助工作网络。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依法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帮教、社区矫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儿童友好理念与本地产业深度融合,引导传统产业向儿童产业拓展延伸,培育和引进儿童相关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鼓励和支持开发、升级面向儿童的产品与服务,满足儿童消费多样化、适宜度、安全性需求。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商务、文化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儿童产业发展规划,推动构建完善儿童友好产业发展体系,促进市域儿童产业优化布局、拓展类型并协调发展。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推动儿童产业区域品牌培育,鼓励企业开展品牌建设与宣传。 第二十五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体育、商务等部门鼓励和引导开发家庭旅游、亲子研学等儿童友好旅游产品,开展儿童文学艺术、体育运动等赛事与活动,完善配套服务设施,促进儿童友好产业与文旅、体育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资金保障,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推动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培育儿童服务类社会组织和专业社会工作者、少先队校外辅导员、志愿者队伍。有关单位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提供支持和便利。 鼓励和支持个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公益赞助、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建设儿童公共政策研究人才队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组建产教融合联盟、设立产教融合实习实训站点、组织开展产教融合实训活动等方式提高产学合作协同育人能力,高质量培养教育、儿童医学、儿童康复、婴幼儿照护等相关专业人才。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依托本省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儿童工作方式方法和儿童服务应用场景,推进儿童友好数字化多跨场景、系统集成等应用建设。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儿童友好城市公益宣传,倡导儿童友好理念,提高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知晓率和参与度。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积极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宣传。 大众传播媒介、社会公众依法监督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履职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温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儿童是家庭的希望,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孩子们成长得更好,是我们最大的心愿”。我市自2021年启动建设活动以来,始终将儿童友好放在优先位置,在省内率先形成全市统筹规划、全程多元参与、全域系统推进的良好格局,并入选首批国家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名单。但在取得明显成效的同时,我市的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也存在部门协作有待进一步加强、社会共建有待进一步激发、工作资源有待进一步提升等亟待突破的难点痛点。制定《温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利于健全完善建设儿童友好城市工作的长效机制,推动建设儿童友好城市工作融入百姓日常生活,以法治的刚性和硬度,使儿童友好理念成为社会公众的自觉意识和行为习惯,不断巩固和拓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成果。 二、起草过程 《条例》是今年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由市妇联(市妇儿工委办)起草,市司法局开展立法审查。就《条例(草案送审稿)》向县(市、区)、市级单位和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赴县(市、区)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市级部门立法座谈会。经集中改稿,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修改稿)》。4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张洪国副主任、市政府黄阳栩副市长召集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双组长”协调会专题研究。其后,修改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5月14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31条,不分章节,现就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建设工作机制。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主管单位(机构)负责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其他有关单位各司其职。政府还可确定相关单位(机构)分别牵头组织实施或者协调推动儿童社会政策友好等六大分领域的重点工作和重大项目。(第3、4条)将儿童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第5条)建立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指标体系并加强结果运用。(第6条) (二)关于儿童影响评价。率先以地方立法创制性规范、细化儿童影响评价制度。规定作出可能对不特定儿童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决定、决策,应当开展儿童影响评价,并细化决定决策具体类型、评价程序和评价内容等。(第7、8条) (三)关于儿童参与机制。建立健全儿童参与公共活动和公共事务机制,推动增强其参与意识和能力,并拓展参与渠道。根据儿童的年龄阶段、智力状况以及表达能力,引导、组织儿童按照力所能及和自愿的原则,参与学校事务、村居事务、社会公共事务中涉及儿童权益事项的讨论和意见反馈。支持成立儿童代表、引导人员和导师顾问共同参加的公共活动和公共事务儿童参与组织。尊重儿童对家庭建设的意见,鼓励引导参与力所能及的家庭事务,营造平等和睦家庭环境。(第9条) (四)关于儿童公共服务与保障。推动完善婴幼儿托育的政府普惠服务以及用人单位福利性服务。(第10条)统筹规划、合理配置面向儿童的学校教育资源,推动构建幼有优育、学有优教的高质量教育体系。(第11条)组织实施明眸皓齿工程,关注儿童心理健康。(第12、13条)提高机构抚养儿童的养育水平,落实对孤儿、困境儿童等特殊儿童群体的保障关爱。(第14、15条) (五)关于儿童成长发展环境。鼓励、支持根据儿童需求和各自特点,开展儿童友好单元建设。(第16条)推动公共设施适儿化建设及改造。(第17条)完善儿童安全出行保障。(第18条)多渠道营造良好的儿童成长文化氛围。(第19条)治理涉及儿童的网络环境,加强儿童个人信息数据安全保护,加强学生网络素养与网络安全教育,引导养成良好上网习惯。(第20条)落实儿童食品、药品安全管理。(第21条)建立健全儿童伤害预防处置机制。落实学生欺凌防控工作要求,并引入社工、律师参与防控。(第22条)履行司法行政保护职责。(第23条) (六)关于儿童产业友好。总结提炼将儿童产业友好融入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这一首创性举措的经验成效。推进儿童友好理念与产业融合,引导传统产业向儿童产业拓展延伸,培育和引进儿童相关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促进市域儿童产业优化布局、拓展类型并协调发展。推动儿童产业区域品牌培育。促进儿童友好产业与文旅、体育产业融合发展。(第24、25条) (七)关于保障监督机制。加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财政资金保障,推动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第26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第27条)加强儿童公共政策研究、公共服务相关人才培育。(第28条)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儿童工作方式方法和儿童服务应用场景。(第29条)落实儿童友好城市公益宣传和履职监督。(第30条)
来源:市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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