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温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温州市人大门户网站(www.wzrd.gov.cn)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1月30日前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反馈给温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地址:温州市行政中心二号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325009;电话、传真:88961070;电子邮箱:wzdflf@163.com)。 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12月23日 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 第五章 城镇排水设施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安全、有序、高效运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城市道路、城镇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财政保障机制。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使用、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建设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借助高科技手段、信息化管理,加快市政设施数字化改造及其安全运行智能监测体系建设,加强系统规划、综合施策、源头治理,提升市政设施精细管理、动态感知和高效智治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分类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中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中长期规划应当体现市政综合养护基地建设使用、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等内容。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配建的基础设施与市政设施衔接部分,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为道路两侧建设项目预留市政设施接口。 旧城区改建应当合理利用既有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与原有建筑有机协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达到规定标准的,规划条件或者建设条件中应当明确配备市政设施养护管理用房,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已建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用房,根据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原则统筹配备。 市政设施养护管理用房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无需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五日内,将项目名称、工程基本情况、施工地点、建设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工程项目所在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由批准许可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数据共享、书面函告等方式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市政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信息后,应当依法开展监督指导;依据职权分工需由上级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的,及时报告上级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获知市政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信息后,应当会同建设单位明确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接收管理单位。拟变更接收管理单位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重新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拟移交政府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接收管理;其他自行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自主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接收管理单位可以参与市政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及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反馈情况,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移交接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并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将市政设施移交市政设施接收管理单位养护、维修。市政设施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及其费用,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市政设施接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政设施的资产管理,按照规定办理市政设施的资产登记、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建设、大修、加固市政设施以及依附市政设施设置管(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共享城市建设档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养护、维修单位依法查询提供便利。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移交政府管理的市政设施,由下列单位具体负责养护、维修: (一)通过特许经营、委托等方式依法确定的养护、维修单位; (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养护、维修单位。 前款规定之外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主体及其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可能影响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运行安全的市政设施,可以委托铁路运输企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等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建立定期巡检制度,开展检测评估,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移交政府管理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测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经费核定时应当考虑市政设施的种类、等级、数量和使用年限等因素。 鼓励市政设施的产权人以及养护、维修单位投保市政设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经营市政设施相关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大修、加固等养护、维修作业无需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作业施工质量安全的监督指导;需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依附市政设施设置的井盖、管线、杆柱和交通、绿化、消防、助航、防撞、防眩、防抛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前款规定设施的产权人及其确定的管理人应当建立定期巡检制度。发现设施丢失、损毁、移位、废弃、标识不清的,产权人及其确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移除;影响通行通航安全的,还应当立即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升台风、暴雨、寒潮、城镇内涝、城市道路塌陷、城市桥梁垮塌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保障能力。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市政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相衔接,配备相应的人员、设备、物资及其存储场所,定期组织或者参与演练。 第二十条 因应急抢修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修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并予修复、更换。 第四章 城市道路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边界。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界。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用于公众通行的开放式场所,适用本条例有关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规定。 产权人将前款规定的开放式场所移交政府管理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纳入城市道路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立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阅报栏、公共交通站牌以及接线箱等公共设施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共设施产权人根据集中有序、总量控制原则,共同在城市道路设施带确定设置位置。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上述期限届满后仍需临时占用的,应当依法重新取得许可。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重复挖掘。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挖掘城市道路,并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道路结构。埋设地下管线等施工符合城市道路非开挖条件的,优先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城市道路其他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 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管理、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气排水公共服务、电力、通信等单位,征集城市道路挖掘施工需求意向,统筹编制本级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确需调整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的,由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因应急抢修、突发事件应对处置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不纳入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挖掘城市道路前,应当查明挖掘作业范围内的燃气、排水、供水等地下管线情况,相关管线产权人、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等应当及时提供地下管线建设档案资料。挖掘作业可能影响燃气、排水、供水等地下管线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管理人共同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管线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管理人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施工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挖掘现场规范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围设施和作业铭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控制扬尘。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照相应技术要求恢复城市道路,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边线两侧三十米范围内从事打桩、取土、爆破、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的,施工方案中应当明确城市道路防护措施。 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依法需取得许可的,作出相应许可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施工作业所在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共享施工作业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及其联系方式和办理许可时获取的城市道路防护措施等信息。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无需取得许可或者申请许可时无需提供防护措施信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作业所在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供施工作业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及其联系方式和城市道路防护措施等信息。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防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依法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管(杆)线等设施的,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养护、维修等设施管理责任,并与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设施拆除、迁移、改建责任承担等内容。 改建、扩建、维修城市道路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管(杆)线等设施、改建检查井盖等设施的,城市道路产权人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上述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管理人,设施产权人及其确定的管理人及时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建相关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对城市道路组织常规检测、结构检测、桥梁安全风险评估、道路脱空评估等检测评估。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统筹组织对辖区内城市道路开展前款规定的检测评估。 第二十九条 城市桥梁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限载、限速、限高、限宽、助航、防撞等交通标志和桥铭牌,并设置市政设施养护责任牌。 第三十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告。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上述城市桥梁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养护、维修单位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是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出具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确定承载能力下降或者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依附桥梁设置的管线(杆)等设施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管理人。 第三十一条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妨碍桥梁使用、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堆放腐蚀性、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海事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桥梁设施的种类、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情况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管线顶进、埋(架)设管线、爆破、基坑开挖等可能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施工方案中应当明确城市桥梁防护措施。 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依法需取得许可的,作出相应许可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施工作业所在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共享施工作业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及其联系方式和办理许可时获取的城市桥梁防护措施等信息。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无需取得许可或者申请许可时无需提供防护措施信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作业所在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供施工作业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及其联系方式和城市桥梁防护措施等信息。 市政设施、城乡建设、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防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应当合理有效,符合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规划要求,可以用于绿化、体育休闲娱乐、小型车辆和公共自行车停放、设置桥梁管理临时用房等公益用途。具体利用方案由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不得影响城市桥梁安全以及日常养护、维修、检测,不得影响道路畅通、通航安全、行洪安全以及城市景观。 因城市桥梁改建、扩建、养护、维修、检测或者公共利益等需要使用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桥下空间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腾退。 第五章 城镇排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依法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使用住宅小区配套商业用房的排水户直接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依法自行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通过住宅小区自建排水设施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人统一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商业综合体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人、经营管理人或者物业服务人统一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隔油池、格栅井、沉泥井、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一)排水户; (二)农贸市场、加油站、垃圾中转站; (三)从事车辆修理和清洗、洗浴洗涤、美容美发、住宿、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经营性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连接城镇排水管网前,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时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七条 城镇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原有城镇排水管网窨井盖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逐步更换、改造。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五米区域; (二)直径不足六百毫米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二点五米区域; (三)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三米区域; (四)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厂(站)及其附属设施以规划用地红线为准。 在城镇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 (二)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三)擅自启闭城镇排水设施闸门; (四)在城镇排水管道上方种植影响管道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从排水设施内截流取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节能和环保有关技术规范,支持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不得采用低效照明产品。 第四十一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建立智能化监控系统,实行集中启闭控制。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方案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根据自然环境和季节更替特征、居民生活习惯、节能降耗要求等编制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设置规范,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鼓励城市主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内光外透照明。 第四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经费由设置人承担。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照明智能化监控系统并实行集中启闭控制的,或者按照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要求开启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接用城市照明设施的电源。 公益性设施确需接用城市照明设施电源的,应当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同意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非公益性设施不得接用城市照明设施电源。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制定临时城市照明解决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后施工。施工完成后应当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四十七条 树木影响城市功能照明的,树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兼顾照明设施安全有效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自行组织修剪。 前两款规定的树木有保护、迁移价值的,可以调整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设置或者依法迁移树木。 第四十八条 鼓励以城市照明设施杆件为主要载体,推进城市照明、道路交通、通信、路名路牌、监控监测等设施的杆件(支撑件)合并设置,综合利用上述设施配套线缆和机箱,实现多杆合一、多缆合一、多箱合一。 提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统筹规划依附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设置需求,因地制宜科学设置复合功能杆件或者预留承载荷载、接口、仓位、管孔等合理空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补缺、修复、移除或者未立即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建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预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安装、更换的窨井盖不具备防坠落或者防盗窃功能,或者不满足结构强度要求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禁止行为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其中的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等,但不包括公路。 (二)城市桥梁设施,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其中的桥梁,包括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跨越河流的桥梁等,但不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 (三)桥下空间,是指城市桥梁设施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空间以及桥梁规划红线内的陆域用地,但不包括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水面。 (四)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出水口、检查井、雨水井、雨水篦、防护堤、泵站、有调蓄功能的湖(池)及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厂(站)等及其附属设备。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城市、镇规划区之外其他管辖区域的市政设施以及按照市政设施标准建设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参照适用本条例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市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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