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家政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温州市家政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9月18日前反馈给温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温州市行政中心东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712室,邮编:325009;邮箱:wzdflf@163.com)。
温州市家政服务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政服务活动,维护家政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政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家政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家政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在家庭成员的住所或者家庭成员指定的场所提供有偿照护、保洁、烹饪等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政服务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家政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协调机制和财政保障机制,促进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政服务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商务、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大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政服务行业管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协助促进家政服务业的规范和发展。 第五条 支持家政服务行业组织的发展,鼓励家庭服务机构和人员加入家政服务行业组织。 家庭服务行业组织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指引和服务价格指引,建立家政服务纠纷调解机制,加强行业自律,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引导家政服务机构和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政服务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中介机构。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 家政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相关证照信息或者证照信息的链接标识。公示的证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七条 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情形的,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可以与其订立服务协议,家政服务人员可以按照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消费者通过家政服务中介机构达成家政服务合意的,可以分别或者共同订立合同。 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消费者通过其他途径达成家政服务合意的,鼓励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家政服务合同。 第八条 家政服务机构有权了解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消费者的身份信息,查验其身份证件;有权了解家政服务人员的从业经历、健康状况、职业技能、个人信用、生活习惯、服务意愿、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查验其提供的相关资料证件。 第九条 家政服务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告知家政服务相关信息; (二)按照规定向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录入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信息、健康状况、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和其他规定的信息; (三)向家政服务人员发放家政上门服务卡; (四)保障家政服务人员休息的权利,平等协商确定合理的休息或补偿办法,并在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 (五)建立家政服务人员工作档案和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六)接受并调解家政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的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家政服务机构推行家政服务人员灵活服务模式。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开展家政服务人员心理状况筛查和心理咨询辅导。 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家政服务人员参加体检,并承担费用。 第十条 家政服务机构为家政服务人员建立的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 (二)从业经历、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信息; (三)体检结论查询结果记录; (四)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的犯罪背景核查结果信息以及其他信用信息查询记录; (五)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家政服务合同等; (六)家政服务评价、服务纠纷及其处理情况; (七)参加家政服务相关保险以及理赔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家政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指派或者介绍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二)为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消费者指派或者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三)指派或介绍未按照规定参加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家政服务人员的人格尊严受到保护,合理的休息时间受到保障,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事务。鼓励家政服务人员参加技能培训,提升服务能力和职业水平。 第十三条 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家政服务时,履行以下义务: (一)主动如实向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消费者披露本人的身份信息、健康状况、从业经历、服务技能等信息; (二)主动出示家政上门服务卡或码,方便家政服务消费者查询; (三)按照规定定期或者按照约定参加体检; (四)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遵守职业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家政服务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消费者的; (二)偷盗、侵占、骗取、故意毁损或者擅自处置家政服务消费者财物的; (三)索取或者变相索取额外财物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约定的家政服务期限届满前,家政服务人员不得擅自离岗,但出现被虐待、性侵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等情况的除外。 第十五条 家政服务消费者有权了解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的有关信息,查验相关证件;有权要求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按照家政服务合同等的约定提供服务,并对其服务做出评价。 鼓励家政服务消费通过家政服务市场、家政服务机构聘请家政服务人员。 第十六条 家政服务消费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家政服务人员的人格,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为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 (二)保障家政服务人员休息的权利,平等协商确定合理的休息或补偿办法,并在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家政服务消费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人员; (二)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约定以外的家政服务; (三)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可能对其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家政服务;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不得隐瞒相关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疾病。 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消费者不得泄露在家政服务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其他秘密。 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消费者不得扣押家政服务人员的相关证件。
第三章 规范和促进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归集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服务信息、评价信息、信用信息等,生成家政服务码,并依法为公众提供查询等公共服务。 直接与家政服务消费者建立家政服务关系的家政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向家政服务管理平台上录入个人身份信息、健康状况、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和其他规定的信息。 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应当与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有关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保障信息安全,并对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消费者使用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将签订的合同文本上传至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备案。 约定的家政服务履行完毕或终止后,鼓励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上进行服务质量评价和反馈。 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完善家政服务质量评价认证制度,由家政服务行业组织或第三方机构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上开展家庭服务质量评价认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支持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加强品牌化和连锁发展。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促进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的发展: (一)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 (二)优先支持建设职工集体宿舍或者提供园区配建的职工宿舍; (三)对符合条件且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的,可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 (四)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补贴,返还失业保险费; (五)支持拓展多元化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金融和保险扶持,降低融资及参保成本; (六)其他扶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在社区设置家政服务网点: (一)新建、改造居住小区同步建设或者预留家政服务网点设施、场地; (二)支持依托政府投资建设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场地设立家政服务网点,并可给予减免租赁费用; (三)服务网点的用水用电用气实行居民价格; (四)其他鼓励扶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教育等部门应当将家政服务纳入职业教育计划。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家政服务纳入职业培训计划,并建立家政服务职业培训补贴机制。 支持职业院校、高等院校开设家政服务相关专业和实习实训课程。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开展家政服务类职业教育,发展产教融合型家政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家政服务人员参加服务技能、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规范、卫生健康、礼仪礼节等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 鼓励家政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评价、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大赛。 引导家政服务机构优先招用、指派、介绍经职业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评价、职业技能鉴定的家政服务人员。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家政企业和从业人员评先评优机制,开展优秀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评选工作,对诚信经营,贡献突出的家政服务机构和诚实守信、优质服务的家政服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家政服务业典型案例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经营家政服务相关保险产品。 鼓励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并为其家政服务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职业责任保险。提倡其他家政服务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职业责任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家政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家政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指派或者介绍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二)为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消费者指派或者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家政服务机构指派或者介绍未按照规定参加体检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家政服务机构指派或者介绍体检不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消费者隐瞒相关人员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疾病情况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月子中心、养老机构、托育机构、残疾人照护机构等固定场所集中开展家政服务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市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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