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期: 2024-06-28 信息来源: 市人大 作者:

温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温州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和说明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可以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讯地址:温州市行政中心二号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325009;电话:88961053;电子邮箱:wzdflf@163.com),也可以通过浙政钉或者微信扫描下方二维码提交。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4年7月30日。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关注支持。



温州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保障教育设施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设施,是指用于举办幼儿园、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和中小学生校外实践学校的教育教学、行政办公、文化体育、生活服务以及其他辅助用途设施。

本条例所称配套建设教育设施,是指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根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教育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设施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加强用地和资金保障,协调处理教育设施规划、建设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督促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编制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人口分布及其变化、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教育资源配置、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结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中不同区域主体功能,科学有序统筹教育设施的空间布局、用地规模、建设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 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

(一)教育设施的千人指标、建设标准和对应分区图;

(二)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规划学生数和规划用地面积;

(三)其他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

编制和修改县(市)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本市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确定的相关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要求,制定并公布本市教育设施建设标准。制定本市教育设施建设标准,应当鼓励和支持各地结合实际适当扩大教室学习活动空间和体育运动场地,并为非寄宿制学校学生就餐、午休提供条件。

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设置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应当根据其教学实践和管理需要、学生群体特点,合理规划实习实训场所以及其他功能用房配置及其面积。

第八条  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分布及其变化、地理特征、交通资源、城镇化进程等因素,妥善处理义务教育适龄人口就近入学和接受良好教育的关系,科学合理规划乡村小规模学校、乡镇寄宿制学校等农村中小学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必要、自愿的原则,引导乡村小规模学校学区内的义务教育适龄人口就近到乡镇寄宿制学校入学。

第九条  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结合本地区产业布局和发展需求、职业教育学生群体状况等,合理规划中等职业学校。

编制或者修改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涉及技工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规划报批时说明相关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条  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辖区内残疾学龄人口分布状况、残疾类别等,合理规划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并预留普通学校学位资源,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并报批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一)因依据的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或者国家、省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对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实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相关强制性标准发生变化,对教育设施空间布局、配置规模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教育设施规划用地遭受重大自然灾害、人为破坏或者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导致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评估确需修改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并不得改变其中的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涉及预留、调整教育设施规划用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在规划报批时说明相关意见采纳情况。

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反馈预留或者调整教育设施规划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经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教育设施规划用地先占后补,或者教育设施用地规模减少的;

(二)将征收拆迁难度大的地块作为教育设施用地,可能导致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实施重大障碍的;

(三)导致教育设施服务半径严重不合理的;

(四)明显影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评估。评估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同意后,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布。

开展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以及第三方机构参与,广泛听取意见建议。

评估结果作为编制和修改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以及安排教育设施用地计划、建设计划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教育设施或其规划用地周边选址建设,可能影响教育设施正常使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或者确定规划条件前,按照宜早不宜迟的原则,及时征求教育设施使用单位、相关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确将影响教育设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教育设施使用单位、教育行政部门先行协商解决。涉及教育设施改建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原建设标准组织实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对教育设施建设年度安排优先给予支持。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根据教育设施建设需要并结合学位需求、教育设施监测预警信息等编制教育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政府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涉及规划配套建设教育设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明确项目规划条件时,通过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征集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对配套建设教育设施的办学规模、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移交时间等建设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地块出让或者划拨方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应当载明经批准的配套建设教育设施建设要求,并明确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相应监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开展配套建设教育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通知参加相关会审。

第十七条  配套建设教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教育行政部门明确教育设施的建设标准、装修要求、监管事项、移交时间、验收要求、法律责任以及需要移交的建设档案资料等内容。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监管,并加强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配套教育设施监管要求参加竣工验收。

配套建设教育设施的建设单位依法变更的,前款规定的监管相关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建设单位承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标准、监管事项、移交时间等配套建设教育设施监管内容以及监督方式。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教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配套建设教育设施监管要求,将教育设施及其建设档案资料移交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分割、出租、抵押、转让配套建设教育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教育设施周边道路、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市政管网等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保障教育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教育设施根据需要和现实条件,优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内部接送系统。改建、扩建教育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建设内部接送系统。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共汽车运营单位应当合理规划教育设施周边的公共汽车站点布局,并在学生接送时段适当增加相应车辆班次,方便学生和家长出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予以优先保障。

教育设施出入口应当根据学生接送需求设置接送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位、校车专用停车位或者停靠站点,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和支持教育设施周边公共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以及有条件的居民住宅区、单位内部停车场根据上下学时间,确定合理时段向接送学生的车辆免费开放。

教育设施周边可以根据需要和建设条件,规划、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行人过街设施。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同步研究学校的学区划分。

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的学区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建设规模和学校服务区域内义务教育适龄人口分布状况、其他同类学校以及交通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划分或者调整学区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并征求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与常住人口变化相适应的教育资源供给机制,将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随迁子女相关教育需求纳入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随迁子女学位需求分析研判,建立随迁子女入学预登记制度,开展随迁子女入学、转学等政策宣传。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商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政策宣传,并及时共享信息。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随迁子女学位供给应急预案,可以采取借用租用或者改造闲置设施、增加班额等措施统筹安排随迁子女入学,有序缓解因临时性入学人口波动产生的随迁子女学位供给困难。

第二十三条   除按照规定停止办学的外,教育设施确需依法拆除或者调整为其他用途的,应当先行采取整体搬迁、临时过渡、就近分流等方式妥善安置学生,并保障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举办的闲置教育设施处置利用机制。财政、教育行政等部门按照规定,做好设施调剂、用途变更、资产处置等工作。

闲置教育设施应当优先用于其他教育用途。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利用规划或者建设中的教育设施进行欺骗、误导等虚假宣传。

房地产广告内容中含有规划或者建设中的教育设施的,广告主应当在广告显著位置以明显方式提示所涉教育设施的办学、招生等政策以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公告为准。上述所涉教育设施,处于规划中的,应当在广告中显著注明并标明出处;处于建设中的,应当在广告中显著注明。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行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卫生健康、统计、公共数据等部门,共享研究本行政区域教育设施规划建设、人口分布、城镇化发展和产业发展布局等信息,科学测算学位需求及其变化趋势。

市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开展教育设施规划建设情况和学位需求变化动态监测和预警,为教育设施规划建设、学区划定等提供决策辅助。监测预警具体规定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违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约束性指标、教育设施规划建设明显不适应学位需求的风险等,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督导:

(一)编制和修改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施划学区或者撤并教育设施,引发较大舆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反馈教育设施规划建设问题的;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开展政府督查或者教育督导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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