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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字体:[ ]     发布日期:2024-04-24

温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温州市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和说明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可以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讯地址:温州市行政中心二号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325009;电话、传真:88961070;电子邮箱:wzdflf@163.com),也可以通过浙政钉或者微信扫描下方二维码提交。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4年5月30日。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关注支持。





温州市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商业秘密,包括企业自己所有的商业秘密和经其他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加强相关重大事项的统筹协调和财政保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商业秘密保护职责的单位应当通过宣传培训、规范引导、示范培育、案例警示等方式,推动企业提高商业秘密保护意识、能力和水平,并避免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公共数据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制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合规指引。

第五条  鼓励企业对本单位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进行识别、核查和评估,确定需要纳入商业秘密管理的商业信息事项名称、权利归属、保密等级、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保密措施等并适时调整。

企业依法使用的他人商业秘密应当纳入本单位商业秘密管理。

第六条  支持企业根据需要自主采取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视频和音频等方式记录商业秘密。

鼓励企业明确本单位商业秘密的信息秘密点、具体内容以及辨识特征。

第七条  企业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商业秘密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组织员工保密培训、涉密岗位及其人员审查评估,拟订商业秘密泄露或者遭受侵犯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商业秘密保护状况及其风险隐患自查,规范商业秘密管理和维权。企业对外交往以及发布信息时,应当注重审核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企业根据本单位商业秘密保护需要确定涉密岗位、涉密工作设备、涉密人员清单,根据岗位、设备、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并做好保密交接。企业将员工纳入涉密人员管理的,应当告知其本人。

鼓励企业支持员工参加商业秘密咨询师能力验证等相关业务能力提升活动,加强内部专业人员培养。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独立研发或者反向工程获取的难易程度以及可能遭受侵犯的方式和渠道等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一)限定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

(二)对商业秘密记录载体和其他承载商业秘密的物品标明保密标识,并采取相应防范失密措施;

(三)在商业秘密涉密场所明示对企业员工、供应商、客户和来访者等的保密要求,并采取相应防范失密措施;

(四)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依法书面约定保密事项和保密责任、签订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相应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五)对采集、产生、存储、使用、处理、传输、销毁商业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库系统及其网络通信设备等采取单机和网络安全措施;

(六)其他保护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合理措施。

鼓励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中运用区块链、时间戳、信息特征代码、隐性水印、数据加密等信息化技术手段。

许可使用商业秘密时约定具体保密措施的,经许可使用的企业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包括前述措施。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的防范失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

(一)安全保存、保管商业秘密及其记录载体;

(二)设置隔离区域、防护设施或者监控报警、防范窃听窃照设备;

(三)出入涉密场所审核登记、权限管控或者由企业专门人员全程陪同;

(四)限制或者禁止持有、保管、展示、使用、登录、检索、存储、收发、转递、复制、打印、摘抄、观看、查阅、拍摄、录音、测绘、取样、维修、销毁等;

(五)对商业秘密关键信息使用替代称呼或者表述。

第十条  企业有权要求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的企业员工和前员工、业务相关人以及经企业许可使用、接触商业秘密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上述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妥善保管相关商业秘密载体,并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的业务相关人,是指在与企业的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工作关系中知悉或者需要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向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定公共事务管理组织)提供的资料、信息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显著标示或者书面说明,并可以提出明确的保密要求。行政机关以及法定公共事务管理组织有权拒绝不合理的保密要求,并书面告知企业,同时说明理由。前述商业秘密不属于必须提供内容的,企业有权不予提供,也可以采取隐藏或者删除涉密信息、对涉密信息进行模糊化处理等隐密措施。

行政机关以及法定公共事务管理组织实施行政管理不得强制要求企业提供商业秘密,但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确有需要的除外。确需查验企业商业秘密的,行政机关、法定公共事务管理组织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可以采取现场查验、由企业另行单独提供、查验后退还涉密资料等方式,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行政机关、法定公共事务管理组织与企业就相关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发生争议的,双方先行协商解决;经协商仍然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征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企业商业秘密已经公开:

(一)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在传播媒介或者公开场合披露的;

(二)企业商业秘密被公开使用的;

(三)企业商业秘密为企业所属行业、领域的人员普遍掌握或者知悉的;

(四)其他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只公开企业商业秘密部分内容的,其他尚未公开的部分可以继续作为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企业商业秘密已经公开或者企业认为商业秘密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企业对该商业秘密予以解密,解除保密措施,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原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职责的单位推动建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情况会商、证据互认、执法联动的企业商业秘密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发挥商业秘密领域专家人才库成员、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等的专业支撑作用,加强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行政执法协作以及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

支持负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职责的单位探索创新企业商业秘密争议纠纷的提前介入、指导帮扶、快速响应、及时办理、争议调处和便利企业有效维权等相关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培育和引进知识产权服务、鉴定评估、法律服务、网络安全服务和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机构,为企业提供咨询培训、合规指导、风险防控、鉴定评估、法律维权等商业秘密保护专业化服务,并支持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支持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产业园区、科研机构、院校和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服务机构等组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联盟。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大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公益宣传。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指导作用,引导会员企业规范商业秘密保护,为会员企业提供相关知识培训、风险评估、纠纷调解、维权援助等服务或者协助。

鼓励保险机构以维权费用补偿、泄密损失补偿以及泄密风险管控等为重点,开发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相关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司法行政、商务、国际贸易促进等部门和单位统筹相关领域涉外专家、信息、沟通渠道等资源,向本市企业提供国际公约和境外法律咨询、政策指导、跟踪研判、风险预警、维权支持等服务,指导企业开展商业秘密境外保护,支持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场主体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商业秘密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温州市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强化反不正当竞争的重要任务,也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对于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推动创新发展、高质量发展,提升整体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加强商业秘密领域立法。当前,商业秘密保护面临日常管理不当、侵权易发多发和权利人维权难等问题,尤其是作为主要市场主体的企业不了解如何保护、维权意愿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位法多系综合性立法,有待通过地方立法引导规范并加强专门保护。因此,有必要制定《温州市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二、起草过程

《条例》是今年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起草,市司法局组织开展立法审查。就《条例(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向县(市、区)、市级单位和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赴县(市、区)、企业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市级部门和企业经营者代表等立法座谈会。邀请专家开展论证,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案例。组织集中改稿并多次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财经工委对接会商,经修改后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3月13日,市政府林丹艳副秘书长召集研究《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予进一步完善。3月22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18条,不分章节,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制。市县两级政府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重大事项的统筹协调和财政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职责的单位各司其职,组织编制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合规指引,推动企业提高保护意识、能力和水平并避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第3、4条)明确企业商业秘密包括自己所有的商业秘密和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的他人商业秘密。(第2条第2款)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场主体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商业秘密保护,参照执行。(第17条)

(二)关于企业商业秘密自我保护。在国内地方立法中率先将经营信息等一并纳入商业秘密保护,明确企业对本单位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进行识别、核查和评估,确定需要纳入商业秘密管理的商业信息事项名称、权利归属、保密等级、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保密措施等并适时调整。(第5条第1款)创新性明确支持企业根据需要自主采取适当方式记录商业秘密,鼓励企业明确本单位商业秘密的信息秘密点、具体内容以及辨识特征,增强遭受侵权时的举证能力。(第6条)企业建立健全商业秘密内部管理制度,对外交往、发布信息注重涉密审核并采取保护措施。(第7条)企业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独立研发或者反向工程获取的难易程度以及可能遭受侵犯的方式和渠道等采取相应保密措施。鼓励运用区块链等信息化技术手段。(第8、9条)明确知悉商业秘密的重点人群保密义务。(第10条)细化企业商业秘密视为公开和解密情形。(第12、13条)

(三)关于企业商业秘密行政保护。明确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确有需要的外,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定公共事务管理组织)实施行政管理不得强制要求企业提供商业秘密,并规范确需查验企业商业秘密相关要求。企业提供资料、信息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显著标示或者书面说明并可以提出明确保密要求;非必须提供的,企业有权不予提供或者采取隐密措施。行政机关以及法定公共事务管理组织有权拒绝不合理的保密要求,并书面告知企业,同时说明理由。建立行政机关、法定公共事务管理组织与企业就商业秘密争议的征询反馈机制。(第11条)推动建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情况会商、证据互认、执法联动的企业商业秘密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发挥专业人才支撑作用,加强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行政执法协作以及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支持探索创新企业商业秘密争议纠纷处理、便利企业有效维权相关措施。(第14条)统筹涉外专家、信息、沟通渠道等资源,向企业提供国际公约和境外法律咨询、政策指导、跟踪研判、风险预警、维权支持等服务,指导、支持企业开展商业秘密境外保护。(第16条)

(四)关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社会共治。支持知识产权服务、鉴定评估、法律服务、网络安全服务和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机构为企业提供商业秘密保护专业化服务,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支持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产业园区、科研机构、院校和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服务机构等组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联盟。大众传播媒介加大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公益宣传。行业协会商会引导会员企业规范商业秘密保护,并为会员企业提供相关服务或者协助。鼓励保险机构以维权费用补偿等为重点开发相关保险产品。(第15条)

来源:市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