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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期: 2023-08-23 信息来源: 市人大 作者:

温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温州市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和说明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可以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讯地址:温州市行政中心二号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325009;电话、传真:88961070;电子邮箱:wzdflf@163.com),也可以通过浙政钉或者微信扫描下方二维码提交。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9月25日。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关注支持。

温州市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环境,激发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活力,推动高水平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场主体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政府引导扶持作用,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强化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激发民营企业科技自立自强内生动力,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和财政保障机制,强化科技创新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建设,统筹政策制定和要素保障,督促检查政策落实,研究、协调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协助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推动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聚焦重点产业发展,引导科技战略平台、高水平普通高等学校、新型研发机构建设,推动企业技术改造、科技企业培育和孵化育成体系构建,加快创新型人才引育、科技金融发展,提升民营企业科技创新能力。

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支持民营企业成为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的主体,发挥民营企业家在科技创新中的重要作用。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建立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指数评价机制,推动在土地供应、项目立项、融资支持、人才引育与评价等科技创新资源配置、政策扶持以及科学技术人员激励等方面的应用。

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指数应当包括企业下列指标内容:

(一)研发经费支出、研发投入强度;

(二)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承担或者参与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情况;

(四)拥有的科技成果及其专利权;

(五)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情况;

(六)科学技术人员引进、培育以及占比情况;

(七)享受财政科技经费情况;

(八)与科技创新相关的融资情况;

(九)获得的科技创新荣誉情况;

(十)科研诚信以及科技伦理违法违规情况;

(十一)为其他企业等提供科技创新支持、协作情况;

(十二)涉及企业科技创新的其他指标内容。

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指数相关指标数据、信息通过公共数据共享、企业自愿提供等方式收集。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共数据共享。企业提供相关指标数据、信息,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培育研发能力强、技术水平高、科技人才集聚并能够形成核心技术产品的企业为导向,建立健全科创型民营企业梯度培育机制。支持本市民营企业依托科技创新转型升级,优先招引具有行业发展前景和潜力的重大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科技创新项目招引单位应当将研发投入强度、研发人员占比等要求纳入项目招引合同,运用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指数评价机制开展项目全过程评价,并结合评价情况分阶段兑现招引扶持政策和承诺。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项目招引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培育需求、产业细分领域和科技创新资源禀赋制定大孵化集群建设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多元化主体参与,加强市域统筹,突出专业化和差异化规划布局,推动本市重点乡镇孵化平台全覆盖,优先支持初创期民营企业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大学生群体创新创业。

国有资本可参与孵化平台建设,主导建设的开发区(园区)应当提供企业孵化育成服务。鼓励龙头企业、高水平专业运营机构牵头建设或者负责运营孵化平台,为入驻企业、项目团队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政府资助引导、社会智力支持和企业自主培训相结合的民营企业科技人才培育机制,重点开展民营企业家创新素养、科学技术人员产业素养以及产业紧缺科技人才培训。

第十一条  鼓励民营企业通过市场化发现和引进人才,采取全职招才、柔性用才等方式集聚科技人才。支持民营企业优先招引具有国内外链主企业研发工作经历的科学技术人员、关键管理岗位人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支持民营企业灵活使用科技人才的激励保障机制。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民营企业科技创新发展用地和空间需求,支持研发与工业、仓储、办公、商业等用途混合布局并共享空间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规划建设科技型产业园区、更新改造老旧园区等方式,保障孵化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建设发展以及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的用房需求。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本级科技计划体系,推行科技计划项目分级分类立项机制,加强跨部门跨层级项目统筹。

优化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组织管理模式,创新推广市场化、竞争性项目承担机制,其中应用研究科技计划项目应当由企业牵头或者参与承担,并邀请民营企业参与项目评审。

民营企业承担国家、省重大科技项目或者自行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普通高等学校等合作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的,市、县(市、区)财政资金给予配套支持,具体办法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财政对科技投入的持续稳定增长机制,创新财政支持模式,优化财政科技经费支出结构,加大科技产业政策对民营企业奖补扶持力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当地民营企业研发经费的财政补助机制,优先扶持上年度研发经费支出较大的企业和研发投入强度较高的中小微企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信贷风险补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等机制,推动融资担保机构发挥风险分担作用,为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提供融资担保增信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针对企业科技创新特点规律优化信用评价、风险控制等措施,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以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等为重点,开发科技创新风险补偿相关保险产品。

发挥本市各级科技创新创业投资基金引导带动作用,鼓励和支持天使投资人、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等股权投资者投资入股民营企业。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引导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普通高等学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设立科技成果概念验证中心、专业性或者综合性中试基地、检验检测机构,为实验阶段的科技成果提供技术可行性分析评估、量产前试制、商业化潜力评价、检验检测等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对本地产业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运营服务民营企业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服务平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共享机制,按照行业分类组织编制设施、仪器设备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出资建设、购置的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民营企业开放共享并公开使用规范要求。鼓励民营企业向其他企业开放共享自有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

前款规定的设施、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绩效评价情况,应当作为设施、仪器设备的管理单位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参与建设科技创新平台的重要参考依据,并纳入申请利用本市各级财政性资金改建、扩建以及修缮科研基础设施和购置、更新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的评估评价指标。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链主企业牵头集聚创新链产业链上下游重点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典型应用单位组建创新联合体,在技术创新、标准互认、产品配套等方面开展协同共建,推进科技成果应用迭代升级和成果共享。鼓励链主企业提供设施设备、研发场所和专业指导,发挥其技术、人才、资金、数据等优势,与产业链中小企业以及创新团队协同开展科技创新。

支持民营企业通过自建、兼并或者收购等途径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等稳定运行保障机制,持续提高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民营企业占比。

鼓励链主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牵头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组建技术创新联盟。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普通高等学校等合作在本市设立新型研发机构,并在建设运营、技术研发、人才招引、成果转化等方面予以支持。

支持链主企业联合新型研发机构在本市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合作项目产业化。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国内外知名院校,探索创新校地合作服务民营企业发展模式。鼓励在温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结合当地产业发展需要,优化专业、学科以及课程设置,培育相关科研型人才和技术技能人才。

推动民营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培育区域特色鲜明的产教融合型行业、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高水平、专业化、开放型产教融合实训基地。鼓励有创新实践经验的民营企业经营者、科学技术人员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校兼职从事科研、教学。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和普通高等学校以及职业学校的教师、学生利用专业所长,参与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活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普通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将科学技术人员、教师参与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的实际成效,纳入专业技术考核和职称职务评聘绩效评价。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以及企业等承担本市民营企业单个委托研发项目实际到账总金额达到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数额并通过企业验收的,可以视同市重点研发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引导建立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创新服务模式、提升服务能力。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高效规范提供服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普通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设立技术转移机构、从事科技服务专职岗位或者引入技术经理人参与科技项目遴选对接、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等活动,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转移人员给予激励。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动由财政性资金支持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依法许可民营企业使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应当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按照规定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鼓励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向民营企业转移、转化。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牵头建立以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贡献为导向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职务科技成果评价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服务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为民营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和专业培训,提高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专利开放许可、专利转化工作,建立企业高价值专利目录和专利产品目录,引导分类别分层次对接投融资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科技创新产品和服务推荐目录,促进相关产品和服务的推广、示范与应用,并可以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民营企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鼓励依托重大投资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重要赛事活动等公开发布技术创新需求清单,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研发相关技术、提供产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地产业相关领域应用场景建设,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等在本地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所需数据开放、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世界青年科学家峰会发展规划,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峰会相关活动,鼓励引进高质量创新平台、创新创业项目和高水平科技人才服务民营经济发展。

鼓励民营企业主动参与国内、国际科学技术交流合作,支持其在市外、国(境)外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吸纳当地优秀科技人才,并引导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营造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科技向善、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支持依托创新创业竞赛、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评选、职业技能赛事等活动,展示群众性创新能力和成果,培育提升创新意识。

鼓励科学技术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开展跨行业、跨区域的科技创新文化交流,凝聚开放共赢的创新共识与合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科学技术人员等给予褒扬奖励。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经常性科学技术奖项,坚持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对在本市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以及做出其他重要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承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设立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技计划项目的民营企业以及参与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然不能完成预期目标的,经立项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确认后,可以予以项目结题,并且不影响该民营企业和相关科学技术人员再次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

市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制定勤勉尽责规范细则、探索负面清单管理等方式实行审慎包容监管,建立健全职务科技成果定价、自主决定资产评估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决策失误容错免责机制,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积极转化职务科技成果。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温州市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科技创新工作,坚持把科技创新作为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全面谋划科技创新工作,加快推进科技自立自强。今年4月,二十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指出,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推动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关键举措。7月14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出台《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其中将科技创新作为推动民营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随着我市科技创新工作深入推进,在企业内生动力、政府引导扶持、创新要素支撑等方面也面临不少问题和挑战,尤其是如何更好地推动占温州市场主体绝大多数的民营企业发挥创新主体作用。因此,制定《温州市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为优化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环境,激发其科技创新活力,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推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起草过程

《条例》是今年的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由市科技局负责起草,市司法局组织开展立法审查。就《条例(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向县(市、区)、市级单位和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组织赴县(市、区)开展立法调研。邀请民营企业参加专场立法座谈会、涉企政策意见征询会,专门听取企业意见建议。召开市级部门立法座谈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专委也与市府办和市司法局、市科技局研究会商。经多轮集中改稿和意见征求后,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7月21日、31日,市政府王振勇副市长、徐海严副秘书长两次召集专题研究并予进一步修改完善。8月14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送审稿)共29条,不分章节,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科创工作格局。明确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发挥政府引导扶持作用,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强化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第3条)明确政府以及有关单位职责分工与协同。(第4、5条)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和促进抓手思路谋划提炼入法。(第6条)营造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科技向善、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第26条)实施科技创新褒扬奖励,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经常性科学技术奖项。(第27条)

(二)关于企业主体地位。国内首创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指数评价机制,为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精准画像”,推动在科技创新资源配置、政策扶持以及科学技术人员激励等方面的应用。(第7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应用研究科技计划项目由企业牵头或者参与承担,并邀请民营企业参与项目评审。(第13条第2款)鼓励民营企业设立内部研发机构,并与其他研发机构、院校等联合开展科技创新,鼓励产业链上下游民营企业协同创新。(第18条)发挥青科会效应,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峰会活动,引优引强服务民营经济发展。鼓励民营企业主动参与国内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支持在市外、国(境)外设立研发机构并引导科技成果在本市转化。(第25条)

(三)关于政府引导扶持。发挥科技创新在民营企业梯度培育中的积极作用,推进企业引育和大孵化集群发展。(第8、9条)建立民营企业科技人才培育机制,重点开展民营企业家创新素养、科学技术人员产业素养以及产业紧缺科技人才培训。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灵活引才用才。(第10、11条)统筹保障促进民营企业科技创新发展相关用地用房需求。(第12条)建立市县科技计划体系,推行科技计划项目分级分类立项机制,加强跨部门跨层级项目统筹。创新推广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设立科技计划项目的市场化、竞争性项目承担机制。民营企业承担国家、省重大科技项目或者合作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本地财政资金给予配套支持。(第13条)建立民营企业研发经费财政补助机制,优先扶持上一年度研发经费支出较大的企业和研发投入强度较高的中小微企业。(第14条第2款)完善科技创新公共服务,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发展,并推动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扩面提质。(第16、17、19条)推动民营企业与研发机构、院校等产学研深度融合。(第20条)完善规范科技中介服务体系,重点推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第21、22条)强化面向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等服务与指导。(第23条)促进民营企业科创产品与服务的推广、示范与应用,支持本地产业相关科创应用场景建设与实际投用。(第24条)营造宽容失败的科技创新氛围,为勤勉尽责的民营企业、科技人员以及相关研发机构、院校负责人减负。(第28条)

(四)关于科创多元投入。市县政府建立本级财政对科技投入的持续稳定增长机制,创新支持模式,优化支出结构,加大科技产业政策对民营企业奖补扶持力度。推动建立科技创新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并为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提供融资担保增信服务。鼓励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开发符合企业科技创新特点规律(特别是科技创新风险补偿)的科技金融产品和保险产品。发挥本市科技创新创业投资基金引导带动作用,吸引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第14、15条)

(五)关于参照适用范围。明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场主体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第2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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