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草案
《温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字体:[ ]     发布日期:2021-08-27

根据温州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的安排,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温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9月20日前向温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

通信地址:温州市行政中心二号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712室,邮编:325009。

电子邮箱:wzdflf@163.com。

附:《温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8月27日 

温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并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财政保障机制,推进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统筹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区域老年人口规模、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组织设置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关心爱护本村(居住地区)内的老年人,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作用,支持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协助做好居家养老相关工作。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就近就便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支持、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引导和规范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开展居家养老互助和志愿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和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宣传,营造全社会尊老、爱老、敬老、助老氛围。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动居家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居家养老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区域统筹配置。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同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有序衔接。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内容。

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应当遵循服务需求、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明确功能定位,优化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置,推动在城镇地区率先构建“一刻钟”居家养老服务圈。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城镇老旧小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配置不足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五年内,通过新(改、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到位。

城镇新建住宅项目规划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在项目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要求:

(一)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套内建筑面积合计不得低于该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平均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二)每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优先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纳入社区服务综合体。新建社区级项目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八百平方米。支持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适度集中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配套建设指标,统一设置不少于三千平方米的镇街级综合型养老服务中心。

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综合考虑当地老年人口规模及其空间聚集度、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供给能力等因素,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一般在每个行政村或者相邻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处,每处套内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第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安全要求,满足通风良好、日照充足、出入便利、安全舒适等条件。

新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并设有独立出入口,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在二、三层的新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当设置担架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涉及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项目,组织设计方案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邀请民政部门参加或者书面征求其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项目涉及政府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设施用房的建设要求和交付使用标准。交付使用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民政部门参与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政府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无偿移交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上述设施用于居家养老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闲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六条  鼓励将合法建造并具备居家养老服务条件的闲置场所、设施,用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国有、集体单位将持有的闲置社会资源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并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包括满足居家老年人生活照料、健康护理、精神慰藉、安全保障和文体娱乐等需求的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参与者可以根据居家老年人的需求,上门提供前款规定的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内容,制定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指导目录。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的指导目录,结合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需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

第十九条  建立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居家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

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结果,确定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对象名单及其照护等级、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重点优抚对象家庭、人体器官捐献人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失能和失智老年人,每月可以享受不少于四十五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上述家庭中的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可以享受不少于三十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建设,方便居家老年人就近享受医疗卫生服务。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通报反馈机制,并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鼓励医疗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协议方式建立服务合作机制,在社区(村)为居家老年人提供连续性医疗保健、健康管理等服务,建立老年人就诊、转诊便捷渠道。签约责任医生应当按照服务规范和服务协议,为居家老年人上门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预约转诊等服务。

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根据服务需要和自身能力,依法设立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满足所服务的居家老年人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支持医疗卫生人员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依法开展多点执业,以及规范提供疾病预防、营养管理、中医调理养生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设助餐服务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餐饮配送等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单位食堂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市、县(市、区)对提供村(社区)居家老年人助餐服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巡访制度,定期组织巡访独居、空巢、农村留守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定期巡访本小区的居家老年人。

第二十五条  支持依法设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居家养老服务。鼓励设立兼具居家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功能的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

鼓励养老机构参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管理,针对不同老年人群体需求提供多层次、差异化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服务,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方式等。不得利用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从事与居家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订立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提供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设置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日常管理。

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根据服务区域内居家老年人的需求,针对性地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家庭开展居家环境适老化改造,改善居家老年人的生活环境。

统筹推进城镇老旧小区适老化设施改造。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较高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第二十九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定期公布、更新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指导目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以及服务设施名录等信息,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供需对接等服务,实现居家养老与户籍管理、医疗服务、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的信息共享。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产业,开发智能化居家养老产品,建设提供生活需求呼叫、健康管理、紧急救助、远程照护、防走失定位等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系统,并接入本市智慧养老服务平台。

鼓励发展互联网远程医疗、互联网护理服务等新兴服务方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有效的医疗服务。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日常事务管理。

推行养老服务顾问制度,负责居家老年人信息登记、养老供需对接和服务引导、政策宣传指导等服务,具体规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康复护理等专业和课程,设立居家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和教学实习基地。

民政、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团体采取自主组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老年人家庭照护者技能、居家养老照护、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等培训。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人员技能培训,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初次创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市、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自主创业补贴。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建设补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日常运营补贴。

第三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逐步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长期基本护理保障。

鼓励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因病住院期间,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其赡养人、扶养人带薪陪护假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民政部门组织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补助资金发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法归集、披露和使用居家养老服务相关信用信息。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和指导频次;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依法实施限制享受政策扶持、行业禁入(退出)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到位。约谈以及整改情况纳入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评议和质量评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移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未移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

(二)利用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从事与居家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市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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