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发布时期: 2020-06-25 信息来源: 市人大 作者:

(2020年6月24日温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决策部署、省委《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和市委《关于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推进全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助力高水平推进市域治理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重大意义。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的重要要求,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公益诉讼制度深入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充分运用诉前磋商、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二、检察机关应当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工作大局和人民群众关注的切身利益问题,依法办理法律规定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积极稳妥探索安全生产、特殊群体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新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三、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采取查阅调取卷宗材料、约谈、询问、现场检查、取样检测、勘验、委托鉴定评估等必要的调查方式,向行政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调查核实;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涉案证据材料。调查核实时,检察机关可以请行政机关依法办理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和阻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推诿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机关予以处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拒绝、推诿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处理。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挠检察机关调查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检察机关应当把通过诉前程序实现维护公益目的作为最佳目标,践行双赢多赢共赢办案理念,努力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诉前检察建议,除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外,还可以采取宣告送达,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宣告送达可以在检察机关、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

五、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现场勘查、第三方评议、诉前圆桌会议、听证等形式及时跟进监督诉前检察建议采纳落实情况。对于诉前检察建议提出后,行政机关逾期不回复或虽回复但仍怠于履行职责,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整改到位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反映的普遍性问题,检察机关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作建议。

六、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依法支持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一)将行政机关落实诉前检察建议、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情况纳入相关考核内容,由检察机关提供被考核行政机关配合调查取证、落实诉前检察建议等情况;

(二)深化政务服务热线、行政执法数据等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建立审计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共卫生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

(三)将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和举报奖励等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为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财政保障;

(四)加强公益诉讼赔偿金账户管理,确保用于公益赔偿和生态修复。

七、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调阅复制有关卷宗材料、收集证据等调查核实工作。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当及时自查整改,依法履行职责,并按规定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回复时应附相关证明材料,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将每一阶段整改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八、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衔接。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对于行政机关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九、审判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审判专业化建设,积极支持检察机关探索开展新领域公益诉讼工作,探索推进惩罚性赔偿和恢复性司法。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对于公益诉讼案件中难以鉴定或不宜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以及行政机关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认定。对于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执行,对需要组织生态修复等协助执行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

十、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并及时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在依法搜集刑事犯罪证据的同时,协助检察机关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涉嫌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妨害、阻挠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违法行为。

十一、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监督与公益诉讼工作的协作会商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生态环境损害、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司法鉴定机构的培育和建设,依法规范司法鉴定项目、类别、范围、收费标准,落实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先鉴定、后付费工作机制。

十二、检察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建立公益诉讼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联系和协作配合,协调解决公益诉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十三、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检察开放日、新闻发布会、典型案例发布、以案释法等形式加大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公益诉讼制度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范围,宣传文化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力度,营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四、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履行共同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职责,督促本决定规定的有关事项得到落实。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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